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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2时许,在信阳兵器总公司358厂东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并致胡××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信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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