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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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荆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宋某、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称其未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3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张XX的“米高装饰设计公司”,将两台总价值4480元的电脑和一台价值520元的“惠普”打印机盗走后,送到被告人荆某某家让荆某某保管,经马某兴(另案处理)介绍并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将该两台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马某兴将打印机留下自己使用。案发后,“惠普”打印机被追回发还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荆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某、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2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陈XX的“嘉宝莉健康漆”店,将一台价值315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辆价值1680元的“樱花”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270元的“飞鸽”牌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4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伙同张XX窜至武陟县X路孙XX的商店,将价值2227元的香烟盗走后,卖给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7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伙同张XX窜至武陟县X街王XX的商店,将价值2810元的香烟和2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香烟卖给被告人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荆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1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王XX的“现代通讯”店,将一台价值2410元的电脑、一个价值280元的保险柜和一部价值170元的“诺基亚”1200型手机、二部总价值760元的“中天”803型手机、一部价值220元的“华录”牌手机、三部总价值1290元的“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380元的“金鹏”3711型手机、二部总价值200元的“华为”牌CDMA直板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南头孟XX的“公话超市”店,将价值520元的香烟和1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7月19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窜至武陟县城北花坛南侧路东梁XX的“体育彩票”店,将一台价值1980元的“TCL”液晶电视机、一辆价值240元的捷马某行车、价值550元的香烟和15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TCL”液晶电视机被追回发还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西段徐XX的“万村千乡”批发部,将价值6405元的香烟盗走后,卖给了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李XX的“数码精品”店,将一台价值1660元的电脑、一部价值500元的“道勤”牌MP3、一部价值300元的“苹果”牌MP3、一部价值200元的“清华紫光”牌MP5、一部价值250元的MP5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联通公司孙庄社区服务站,将两台价值2620元的电脑主机、一个价值680元的保险柜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8月15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西段武陟县大修厂院内,将黄XX一辆价值3800元的“新马某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8月18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豫鑫汽车装饰”店后院修车棚内,将苗XX一辆价值3250元的“雅马某”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苗XX的陈某、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8月18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南段郭XX的“中华生活网”店内,将一台价值1890元的电脑、144支总价值418元的“草珊瑚”牙膏、7条总价值8960元的养生项链、2个总价值1376元的“养生源”电解水杯、2瓶总价值398元的“松韵”牌松花粉、3瓶总价值294元的螺旋藻片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以89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于他人。案发后,一条养生项链、72支“草珊瑚”牙膏被追回发还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东侧李XX的手机维修内,将200余元现金和一辆价值1800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台价值380元“花生”牌空调扇和一部价值410元的“波导”F300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的“大显”700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的“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670元的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8月28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法院执行局院内,将刘XX一辆价值2520元的“小鸟”牌老年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荆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老年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发还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荆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9月5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将江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100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以5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江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9年9月5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电影对面一胡同内,将秦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730元“豪爵”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以5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9年9月12日夜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密谋后,宋某某、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南头郭XX的“红旗零售”店,将店内价值3590元的香烟和13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该香烟后,又以28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张某某还没有起床,在二虎屋东边屋住的那个五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到俺屋给我和二虎说:“我以前在大堤坡下摆烟摊租一个老婆的房,那老婆可有钱了,夜里不在屋睡,在外看摊,你们进到院里,后面那个窗能跳进屋,进到屋就可进到小卖部里,你们偷出钱给我分点。”我和二虎说中。停有两天的一天夜里,我和二虎进到那家院里,从后窗跳到屋里,找到100多块钱,又把屋里放的40多条烟偷走了。回去后,那中年男的就去我们屋了,问偷了多钱,他见我们偷的烟,就说,你们把烟卖给我吧。第二天上午,那人给我们了2100元,我分了1600元,二虎分了5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宋某某在我租的房里玩耍,陈某某到俺屋对宋某某说,他原来租房的那个老婆,开了一个商店,可有钱了,晚上她不在屋睡,店里有不少烟,叫我们去偷,宋某某说中。过了大约两天的一天夜里二点多,我在外面放风,宋某某跳到那家院里,偷了100多块钱和一箱烟。回去后,陈某某把烟都弄走了,给我们了2300元,宋某某分了1800元,我分了5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小孩(宋某某)在二虎家耍,闲聊时我说,我在和平酒家西边租一个摆烟摊的老婆的房,那老婆可有钱了还可节省。一天上午,我在张某某屋看电视,小孩问我要不要烟,我问他在哪弄的,他说在我原先租房那个老婆那偷的,我给了小孩1000多元钱,把烟弄走了,当天我就卖给了西五村的王中明了,赚了500多元。

(4)、被害人郭XX陈某,2009年9月12日早上,我开开商店门,发现屋里很乱,地上扔了好多纸箱,我查了查,被盗了大约61条烟、130多元现金。

(5)、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为359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5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被告人张某某因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共和私人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18次,总价值达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7次,总价值x元,二人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77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3720元,二人均属于“数额较大”,均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陈某某、杨某某、荆某某收购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分别为2辆、1辆、1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人的犯罪行为,均不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隐瞒犯罪所得共x元、陈某某隐瞒犯罪所得共8420元、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共5140元、荆某某隐瞒犯罪所得共x元,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荆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荆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宋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马某某、陈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一人均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极大,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荆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某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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