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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窜至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门口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走,销赃得款600元已挥霍一空。

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往衡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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