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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秀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30日上午8时多,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出窑装车时,右手拇指不慎被车门轧伤,随后送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6月10日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拇指远节挫裂伤并指骨骨折。同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厂里的工人杨元初、王某模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负责管理生产的陆某某进行调查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但原告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举证。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及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7日,复议机关以莆政行复决[2009]X号维持了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第三人王某某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第三人在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当窑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说明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是案外人王某模临时叫来帮忙出窑,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据2005年8月17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故可认定其与上诉人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受伤后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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