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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将同事胡某枕头下面钱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长垣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胡某卡内的1100元取走。9月19日,被告人贺某用其中的299元购买一台电磁炉。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将电磁炉和剩余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贺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将同事胡某枕头下面钱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2011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金贝山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胡某卡内的1100元取走。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贺某用其中的299元购买一台电磁炉。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将电磁炉和赃款801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华宇百货销售单,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证明,领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孟岗支行证明,胡某银行卡交易单,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监控录像;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贺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贺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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