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2004年7月19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宏,因原被告的婚姻系草率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差异较大,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小孩及家庭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常长时间夜不归宿,特别是近两年时间毫无音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陈某宏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伍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男孩陈某宏的户口本各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后,于2004年7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宏。案经审理,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夫妻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健康的环境,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