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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与金XX(已判刑)密谋盗窃矿石,商议先由被告人刘某乙付给金XX现金3000元作为盗矿费用,事后五五分成,金XX得到刘某乙所给的3000元费用后,即组织琚XX、李XX(均已判刑)、“小陈”等四人,从栾川县X村南洼通风口进入洛钼集团“307”采场,用十余天时间,盗出钼矿石60余袋,然后以11000元卖给韩XX(已判刑)。金XX得款后给被告人刘某乙6000元,剩余5000元四人平分。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金XX、黄XX(在逃)、“三毛”等人从栾川县X村南洼通风口进入洛钼集团“307”采场,盗出钼矿石约200余袋(称重12吨),在运输途中被栾川县公安局查扣退还被害单位,所盗钼矿石经鉴定价值180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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