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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三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X区X号。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常某、李某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和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李某、柴某、常某等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国、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在安阳市X区X街天合旅馆内,被告人宋某和朱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被害人柴某、常某、李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柴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常某、李某三人诉称,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持械分别将三人砍成重伤、轻伤、轻微伤,请求依法对其严惩,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万元。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在羁押期间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安阳市X区X街天合旅馆和被害人常某因故发生争执,其打电话叫朱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返回,其持砍刀将被害人柴某、常某、李某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柴某的右侧颞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其损伤构成重伤,常某的左侧鼻翼至上唇斜行创口、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各有一斜行创口,“十”缺失,牙槽窝水肿淤血,其损伤构成轻伤,李某的左手背第2、3、4掌指关节见一长5cm横行创口,深及第三掌骨,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三被害人未向法庭提供受伤治疗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其和亚某于2010年6月6日凌晨在天合旅馆上网聊天,柴某、常某、李某三人来到旅馆后,常某上前打其几耳光,“毛毛”(焦某)和田某劝说让其和亚某离开后。其打电话叫朱某带人过来,其拿着朱某带来的砍刀、朱某和田某等人拿着木棍返回天合旅馆,其持刀就砍,看到三人都受伤流血就跑了。

2、被害人柴某陈述证实,那天其和常某、李某到天合旅馆找张某玩,见到宋某和一个男的在房间,常某和那两个男的说顶了,后“毛毛”让那二人走了不多久,其在门口见那二人领着一帮人过来,就往旅馆里跑,其被宋某砍倒在地。

3、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那天其和柴某、李某到天合旅馆找张某玩,见到宋某和一个男的在房间,其和那两个男的吵架了,“毛毛”让那二人走后不久,那二人领着一帮人过来,其被宋某砍伤。

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凌晨,其和柴某、常某在天合旅馆找张某玩,见到两个男的在房间,不知怎么吵了起来,“毛毛”叫二人走了有十几分钟,那二人带着十余人拿着刀、洋镐把打其三人,其被宋某砍伤了胳膊。

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一天晚上,其接到“毛毛”电话说到天合旅馆帮“二小”(李某)打架,在天合旅馆,“毛毛”让宋某和他朋友先走了,其走出天合旅馆,接到朱某电话让其帮助宋某打架,其回到天合旅馆,见宋某拿着刀追着人打。

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宋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和田某一块到天合旅馆,在门口见宋某拿着刀向一个人后背砍了一刀,又往那人胳膊上砍了一刀,接着又将过来拦护的人砍倒在地,其和田某等人拿洋镐把打被害人李某了。

7、证人焦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李某打电话让其到天合旅馆玩,其在天合旅馆见到“亚某”让他们先走了,大约过了20分钟,其在走廊看到宋某拿着刀领着人进了旅馆围着李某等三人乱打。

8、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柴某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常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9、本院(2007)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宋某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宋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10、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李某指认宋某持刀将其砍伤。

以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轻伤和轻微伤各一人,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案件尚未侦破,无法查证,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常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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