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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金某某等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原告张××。

被告金××。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原告王××、张××诉被告金××、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被告金××,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张××诉称,原告王××、张××于2008年8月18日通过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将本市××动迁房面积81.20平方米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定金人民币30,000元,不料该房产权人金××并不同意。被告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后经执行,退还了11,500元。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金××返还二原告购房定金18,500元,并要求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金××还以舅舅有房源出售为名,收取了原告王××定金7,000元,王××亦诉请要求被告金××予以返还。

被告金××辩称:是通过中介公司及汤××才认识两原告的。房屋转让协议也是中介公司提供的。虽然自己不是动迁的产权人,但是肯定是可以在动迁中分得房屋的。另收原告王××的7,000元确实与中介公司无关。自己的刑事案件是冤枉的,已经吃了官司,所以不同意向二原告返还购房款。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被告金××自称是动迁户有房出售。房价都是买卖双方自己谈的,协议也是金××带来签的。作为中介只能审核被告金××的身份是真实的,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所以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经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被告金××以出售动迁期房为名与原告王××、张××签订了将上述动迁期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的转让协议。二原告支付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1万元。二原告同时支付被告金××购房定金3万元,其中支付中介费1万元。

2008年8月19日,被告金××以其叔叔委托其出售动迁期房为名,又另行收取了原告王××购房定金7,000元。

2008年10月6日,被告金××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8月18日,本院对金××作出刑事判决,认为金××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违法所得11,500元发还被害人王××、张××,1,000元发还被害人王××。责令被告人金××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张××通过执行领取了11,500元,原告王××通过执行领取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金××以出售动迁期房为由骗取原告王××、张××30,000元,骗取王××7,000元。上述钱款通过刑事案件已分别返还11,500元及1,000元。被告金××理应对剩余的18,500元及6,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返还。但是(××)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金××应当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竞合,赔偿的范围亦一致。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金××返还违法所得的诉讼请求,应予裁定驳回。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不另行裁定,在本案的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是否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具有审核相关房屋信息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其未能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定金之前,尽到完善审核被告所售动迁期房义务。且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其作为居间方已经收取了居间费用。尽管在事后退还了二原告,但其居间行为应为有偿居间。故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理应对被告金××未能退赔的18,500元中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对二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系被告金××,且二原告作为买受方亦具有审核及注意义务。本院酌定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补充赔偿责任为4,000元。

另外,原告王××单独主张返还的7,000元与原告王××、张××共同主张返还的18,500元不属于同一事实。被告金××的返还责任及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补充赔偿责任亦分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居间合同关系,理应分案处理。由于被告金××仍在服刑,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将上述不同事实与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处理,不再另行分案。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金××理应退赔原告王××、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中未能退赔部分补充赔偿原告王××、张××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300元,原告张××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吴寅星

代理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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