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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巩义市X镇第六初中的伙房负责人,原告系该校做饭工人。2009年10月16日中午饭后,被告驾驶豫A—x号两轮摩托车送原告及云松勤回家,原告坐在中间位置。当摩托车行至巩义市X镇X村红绿灯西边路段时,原告的右脚根被摩托车的后轮挤伤,被告遂将原告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跟踺拉断伤;2、右跟部皮肤撕脱伤。后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2182元,加上出院后用药416.60元,共用去医疗费2598.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为287.33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1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参照巩义市护工人员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护理,每天l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5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270.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元。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人。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人,但本案被告载客2人上路行驶,其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原告明知超载,仍乘坐被告的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将右脚挤伤,其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270.93元被告应赔偿l962.5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元,下余1162.5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830元医疗费、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四十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十元。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祖某某住院期间没有交通费用,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已经按农村合作社医疗的相关规定报销了40%,在被上诉人治疗中支付了830元医疗费,一审只确认了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祖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医疗费已按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报销4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已支付了830元医疗费,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只能证明800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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