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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地(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结婚,2003年1月生一子,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矛盾吵骂打架,于2010年初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安钢二炼轧厂工作,每月工资奖金3000多元,要求判令二人离婚,婚生子李某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自由恋爱两、三年才结婚,婚后生活了近十年,关系一向较好,只是在年初因家庭琐事吵架才导致分居,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共同财产,原告开有一门市,市值在20万元左右,我们夫妻共同出资给原告父母盖房子共6.5万元,该笔债权未还。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1月29日在安阳市原铁西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钊,现年8岁,在刘家庄小学二年级一班上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成立的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馨艺家居配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结婚十一年,且育有一儿子,双方有较稳固的家庭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纠纷,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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