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须),男,。
被告闫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闫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闫某某担保,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收罚息3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闫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闫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闫某某担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张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壹仟伍佰元整,愿以月息1分2厘使用12个月,于2008年10月20日还清本息,逾期加收罚息30%。请闫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闫某某,2007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该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期内利息为216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闫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216元,2008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