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住所地:横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谢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
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载蒙洁丽与被告覃某甲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蒙洁丽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洁丽不负事故责任。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295.49元;2、误某:66.67元/天×196天=13067.32元;3、护理费:63天×48.36元/天=3046.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40元/天=2520元;5、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40%=136512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被抚养人陆某金抚养费:3455元/年×18年÷2×40%=124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某282379.49元。请求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请求被告覃某甲赔偿原告41951.8元[(282379.49元-12万元)×40%-已支付的2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覃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洁丽不负事故责任;
2、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98295.45元。
4、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98295.4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
6、定残费发票,证实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7、劳动合某书原件,证实原告在宾阳县X镇金殴雅陶瓷店工作的事实。
8、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宾阳县X镇金欧亚陶瓷店工作的事实。
9、工资收条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宾阳县X镇金殴雅陶瓷店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的事实。
10、原告的结婚证原件,证实原告在2011年8月29日与蒙洁丽结婚的事实;
11、陆某金出生证明原件,证实原告女儿陆某金在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所以本案产生原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1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覃某甲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是应该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对误某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劳动合某不是正式的劳动合某,工资单也是原告自己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不承认原告每个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应该按照2011年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某时间应该是住院天数63天而不是196天。原告诉求2个月的误某,没有充足的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该按2011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由法院依法核实。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七、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最多承担承担20%。八、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在本案中扣减出来,多出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九、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医院预付单9张,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诉讼责任,医疗费超出1万元部分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0日,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蒙洁丽沿国道209线由三里往覃某甲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2123KM+280M处,因原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超车,致其左大腿与同向在前右转弯由被告覃某甲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保险杠右侧角相刮,造成原告和蒙洁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先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左股骨上段斜形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3左股四头肌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共用去医疗费98295.49元。被告覃某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2011年9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洁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3月2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元,出诊费300元,合某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到宾阳县X镇李某海开办的金殴雅陶瓷店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某,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与蒙洁丽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女儿陆某金,X年X月X日出生。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覃某甲,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洁丽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没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覃某甲的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责任,由被告覃某甲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覃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某甲主张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295.49元、出诊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到宾阳县X镇金殴雅陶瓷店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512元(17064元/年×20年×40%);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至2012年3月2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原告在定残前的误某时间应为140天,总误某应为203天,原告主张误某13067.32元(66.67元/天×196天),护理费3046.68元(63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3天×40元/天),原告女儿陆某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8元(3455元/年×18年÷2×40%)、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而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多处受到损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且左下肢单瘫,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某合某的,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68479.49元,由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和残疾赔偿金、误某等损失108000元,余下148479.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103935.64元,由被告覃某甲承担其中的30%即44543.85元,被告覃某甲已支付26000元,从中扣减,尚应赔偿原告18543.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覃某甲赔偿原告陆某44543.85元(被告覃某甲已支付2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陆某18543.85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70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90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2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