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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诉张某乙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源橡塑厂”)诉被告张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橡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普、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橡塑厂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巩义市仲裁委在没有查清原告的住所地为巩义市X镇、被告工作及受伤的地点均在巩义市X区内一无营业执照的个体作坊的情况下,便出具了“巩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年底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X开办的、位于巩义市X镇张某岭的盛源橡塑厂上班。2009年初,被告到张某X租用张某X的位于巩义市X镇的橡胶厂工作,后在此厂工作了几个月。2010年初,张某X让其亲戚马XX通知被告去张某X在巩义市X镇新建的盛源橡塑厂上班,从事压胶工作。2011年11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挤伤,厂长张某X随即拨打120救护某将被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某、生活费。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工作、受伤的地点系在原告新建的橡胶厂,而不是原告所诉由张某X的妻子张某X开办经营的无营业执照的个体作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盛源橡塑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其内容载明:盛源橡塑厂的经营场地为巩义市新中茶店;(2)证人牛双桂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该证人于2011年2月20日到2012年元月31日一直在位于巩义市X镇X路桥南张某X的橡胶厂上班。被告于2011年2月起在该厂上班,后在上班中受伤;(3)证人黑XX、张某X的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证人黑XX证明其与被告一同在张某X负责管理的橡胶厂干活,被告在该厂工作时间有两年多,被告系压胶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由张某X直接发工资;该证人是经张某X介绍到橡胶厂工作;张某X负责的橡胶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厂货物用的是盛源橡塑厂的标牌。证人张某X的证言内容除部分与黑XX的证言内容相同外,另证明被告是在张某X负责的橡胶厂干活过程中受伤。(4)“巩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巩义市仲裁委于2012年3月8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辩称”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对仲裁结论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所述被告受伤地点属实。张某X与张某X系夫妻关系,被告受伤地点所在的生产区X区,该生产区使用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证人张某X、魏XX的出庭证言。证人张某X的证言内容是: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压胶工,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食指被拉条机挤伤,当时由厂长张某X随即拨打120电话让救护某将被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每月按照被告的压胶吨数给被告发放工资;张某X开办的橡胶厂地址就在巩义市X镇。证人魏XX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X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此外,其另证明张某X负责管理的橡胶厂实际由张某X经营,张某X听从张某X的安排进行工作。(2)被告出具的其住院生活费、护某收款证明二张,其中住院生活费收款证明上有张某X的签名。(3)三张某盖有原告公章的餐票;(4)由原告统一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全厂职工工作服两套。(5)原告发给被告的印有原告单位名称的2011年挂历一套;(6)被告受伤时所在企业大门现场照片一张(门框上部装有“盛源橡塑”字牌)、悬挂于被告受伤所在地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标牌(该标牌上标明“组长:张某甲”)照片一张,办公室桌子、椅子照片一张。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是在巩义市X镇受伤。证据(2)只可证明被告取款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钱。证据(3)仅能证明是原告单位的餐票,而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据(4)、(5)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6)中,除“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标牌照片能证明被告与张某甲曾一起工作过的事实外,其他的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涉及的证人牛双桂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6)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盛源橡塑厂核准登记成立于2011年5月6日,企业类型和性质系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X,经营场地登记为巩义市新中茶店,经营范围:主营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兼营经销橡胶设备。

2010年初,被告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X安排,前往原告新建的位于巩义市X镇的橡胶厂从事压胶工作,该橡胶厂未办理独立的经营证照,对外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日常生产、管理活动由张某X的妻子张某X具体负责。该橡胶厂系原告的实际生产场地之一。

2011年11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挤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X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让救护某将被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某、生活费。后原、被告就被告所受伤害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巩义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3月8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盛源橡塑厂的经营场地虽然核准登记为巩义市X镇茶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从2010年初开始上班及后来受伤的地点,即位于巩义市X镇由张某梅负责管理的橡胶厂应系原告盛源橡塑厂的实际生产、经营场地,被告属于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被告从2010年初开始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压胶工作,原告每月按照被告的压胶吨数支付工资,原告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被告亦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某住所地为巩义市X镇,被告工作、受伤地点均在巩义市X区内一无营业执照的个体作坊,因此,仲裁机构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不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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