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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与刘某(已判刑)二人在刘某家喝酒,后马某打电话与接电话的赵某发生言语上争执,刘某得知后对马某说“走,整他去”。马某伙同刘某持刀、木棍去找赵某,并在庄上大骂赵某,因赵某在家,又回到刘某家。马某又约其弟马某(另案处理)让其到西中封街整赵某,马某带领另一个人赶到刘某家。刘某叫其子刘某杰领着马某、马某及另一个人到赵某家,马某及一起的人将赵某按倒在地,拿砖头朝赵某上砸。马某持酒瓶砸赵某部,马某又用刀朝赵某部扎一刀。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刘某(已判刑)在刘某家喝酒期间,马某给赵某来打电话,赵某接听电话时,马某、赵某二人发生争执。刘某得知后趁酒劲对马某说:“走,整他(指赵某)去”。马某与刘某持刀、木棍去找赵某,并在庄上对赵某骂,因赵某在家,二人又回到刘某家中,马某又用电话约其弟马某(另案处理)到刘某家,一起去整赵某。下午4时许,马某同另一年轻人(男,不知姓名)赶到刘某家后,刘某让其子刘某杰领着马某、马某及一起去的年轻人到赵某家,见到赵某后,马某与一起去的年轻人上前将赵某按倒在地,用砖头砸赵某部,赵某妻子张秀莲上前去拉劝时,被刘某杰拦住,马某一手抓住赵某的头发,一手持酒瓶砸赵某头部,马某又用刀朝赵某左臀部扎一刀,随后马某等人离开现场,赵某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救治,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8月2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经赵某派出所主持调解,马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供述2006年10月15日下午打伤赵某的犯罪事实与同案人刘某供述和被害人赵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某、张某、赵某、王某甲人证言、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方城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证明、(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出于逞强,耍威风之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木棍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阳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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