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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河南刘某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某某于2005年9月7日、2005年10月11日、2005年11月3日、2005年12月4日在项城刘某某住所卖给刘某某各种齿轮毛坯、发兰等货物,刘某某未付款为x.52元。有刘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7日出具的欠款条2800元;2005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x元;2005年12月4日刘某某的会计张国强出具的收货单(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价格表计算合人民币x元,已付5500元)余款x元;2005年11月3日刘某某的会计张国强出具的收货单中大发兰一项为货款数量380各,单价9.6元/个,实际付款3648元,因刘某某计算错误,少付3283.52元。以上合计刘某某欠款x.52元。刘某某对此欠款条予以认可,但刘某某举出贾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x元收条、2005年12月6日出具的5500元收条(贾某某在起诉时已扣除),证明款已付清,且已付超7000余元。贾某某只对2005年10月26日的x元收条有异议,称该收条证明吴连灵原给刘某某所打收条作废,该收条是支付2005年10月7日的收货款。经法院核实,吴连灵也证实不了所打收条的具体日期,贾某某及吴连灵均承认2005年10月7日的收货条不是刘某某出具,是刘某某的儿子所签刘某某的名字。刘某某对此收条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欠贾某某x.52元是事实,刘某某予以认可,但刘某某也举出证据证明款已付清,且已超付。虽然贾某某对2005年10月26日x元收条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就是支付2005年10月7日的收货条中的款项,且依贾某某自己计算的该条上的数额与2005年10月26日的支付款不相符,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贾某某的实体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偿还贾某某的欠款,维护其合法权益。

刘某某辩称,原审贾某某承认三张收款条,每次的算账都经过贾某某的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贾某某为主张债权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刘某某偿还其货款,刘某某对于欠贾某某x.5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欠款,且已超付。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持有的收款条与贾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和收货单没有任何关系,对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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