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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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77号被告人龙某贩某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奇、人民陪审员李泽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龙某2次向邓某(另案处理)贩某6粒“麻古”(计重约0.54克)和少许冰毒。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望城县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民警在对某宾馆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龙某身上收缴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146粒,白色晶体5包。经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总净重17.8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要求以贩某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龙某分2次将6粒“麻古”(共计重约0.54克)和少许冰毒贩某给邓某(另案处理)。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望城县公安局干警在检查行动中查获被告人龙某携带的红色药丸146粒、白色晶体5包(净重17.864克),并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25日凌晨,邓某以200元的价格在某宾馆前坪内从被告人龙某处购买了2粒“麻古”(计重约0.18克)和少许“冰毒”用于吸食。

2、2010年11月26日凌晨2时至3时许,邓某以400元的价格在某宾馆房内从被告人龙某处购买4粒“麻古”(计重约0.36克)和少许冰毒用于吸食。

3、2010年12月1日0时许,望城县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民警在对某宾馆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龙某身上收缴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146粒,白色晶体5包。经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总净重17.8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邓某、张某、苏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龙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鉴定书;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营利为目的,贩某毒品给他人,已贩某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革

审判员王军奇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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