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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窦某、孟某、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环城宾馆410、411房。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区农信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华联诚公司)、窦某、孟某、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告窦某、孟某、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区农信社诉称,2007年1月16日和2月7日,华联诚公司在新华区农信社下属焦店信用社借款80万元和40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480万元;约定月利率9.3‰,借期一年,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联诚公司对2007年1月16日80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2月17日,对2007年2月7日400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2月20日,未偿还上述两笔共计480万元借款本金。新华区农信社在向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时发现,该公司在担保480万元借款之前的2006年12月8日已经被股东申请注销,并于担保后2007年2月9日在报纸上公告注销,2007年10月12日该公司终止。新华区农信社认为,华联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48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给新华区农信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窦某、孟某、柳某作为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隐瞒公司已经申请注销的重要事实,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严重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新华区农信社的债权利益,因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已经被股东注销,故窦某、孟某、柳某作为股东,应当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对偿还4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华联诚公司偿还新华区农信社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和今后利息;2、窦某、孟某、柳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华联诚公司承担。

被告华联诚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窦某、孟某、柳某答辩称,新华区农信社所诉借款和担保属实,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注销是因为改制并入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承担,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借款担保责任。并且新华区农信社知道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改制之事,2010年6月6日新华区农信社从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扣划480万元的借款利息4445.66元,说明新华区农信社认可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窦某、孟某、柳某作为股东,没有责任。请求驳回新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和2007年2月7日,新华区农信社的分支机构焦店信用社与华联诚公司签订(平新农信焦贷)农信借字(2007)第X号和X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华联诚公司在焦店信用社借款80万元和40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480万元;月利率9.3‰,借期一年,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焦店信用社与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平新农信焦贷)农信保字(2007)第X号和X号《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并约定保证人改变资本结构或经营体制,包括合并、兼某、资产转让、解散等,应书面通知贷款人。合同签订后,焦店信用社按约向华联诚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联诚公司对2007年1月16日8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08年2月17日,对2007年2月7日40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08年2月20日,未偿还上述两笔共计48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新华区农信社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主债务人华联诚公司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2006年12月8日,该公司股东窦某、孟某、柳某召开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同日向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2007年2月9日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2007年4月9日,窦某、孟某、柳某召开股东会并出具《清算报告》,称已清算公司债务278万元(该清算报告系格式文件,下方注明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2007年10月12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注销;

2、2006年11月6日,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甲方)与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兼某重组企业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有资产、设某、原材料、职工等由甲方全部无偿接收,甲方承担乙方全部债权债务,乙方的股东放弃全部权利。2007年2月12日,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在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鲁山县X路(原钢厂院内)成立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并任某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股东窦某为负责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鲁山县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表示愿意承担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但新华区农信社认为该公司无担保能力而拒绝其提供保证;

3、2010年6月6日,华联诚公司向新华区农信社支付的4445.66元贷款利息不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新华区农信社提供的8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清单、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董事会担保决议;4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清单、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董事会担保决议、催收通知书和欠息清单、主体资格材料、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公告、清算报告、工商查询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新华区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焦店信用社与华联诚公司、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新华区农信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华联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且华联诚公司和窦某、孟某、柳某作均未对新华区农信社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担保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新华区农信社要求华联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造成债权人无法向其行使担保权利。而该公司被注销系窦某、孟某、柳某在与新华区农信社订立《担保合同》的前后所实施的行为,窦某、孟某、柳某隐瞒该公司已经申请注销并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重要事实,仍以该公司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新华区农信社要求窦某、孟某、柳某对48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窦某、孟某、柳某以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注销是因为改制并入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承担,且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该笔借款担保责任某由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抗辩请求,并以2010年6月6日新华区农信社从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扣划4445.66元利息的事实来支持其观点,但本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认为:1、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手续来看,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注销并非基于被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兼某的原因,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也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愿意承担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且公司债务已经清算完毕;2、本案在审理中,新华区农信社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鲁山县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3、2010年6月6日华联诚公司向新华区农信社支付的4445.66元贷款利息不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不能证明新华区农信社同意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4、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与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并协议,但从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看并非因合并注销,而是因股东会决定解散而注销,且清理了债权债务,故其注销不存在因合并而注销的法律特征。双方虽约定了由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承担原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但该协议未通知债权人,也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对新华区农信社不产生约束力。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与新华区农信社之间不成立保证法律关系,窦某、孟某、柳某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窦某、孟某、柳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华联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新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3‰上浮30%即月息12.0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8日起,4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窦某、孟某、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窦某、孟某、柳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平顶山市华联诚贸易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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