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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锋、董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峰,被告人李某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亢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赵XX诉讼代理人许红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雪坤、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家住洛阳老城区的被害人王X给尚某(已判刑)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20克冰毒让尚某帮其卖掉。尚某将此事告知和其同居的被告人李某,李某遂与尚某、翟某甲(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王X手中的毒品。李某让尚某、翟某甲和被告人董某等人乘出租车到310国道首阳山收费站,由尚某与王X接头。因王X称毒品由别人拿着,尚某将王X骗到偃师市X巷内的“金安招待所”,李某安排翟某甲、董某、秦某某等人(已判刑)先后在金安招待所X房间、佳杭招待所的X房间内对王X进行看管,并威胁王X给家人打电话送x元现金。5月2日4时许,王X从偃师市区佳杭招待所四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李某、董某的供述;(2)同案犯翟某甲、尚某、翟某乙、高某锐、秦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秦XX等人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0元人民币。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和被害人不认识,尚某和被害人认识。自己只是叫了高某,他们把人带到偃师市后自己就控制不了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李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家住洛阳老城区的被害人王X给尚某(已判刑)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20克冰毒让尚某帮其卖掉。尚某将此事告知和其同居的被告人李某,李某遂与尚某、翟某甲(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王X手中的毒品。李某让尚某、翟某甲和被告人董某等人乘出租车到310国道首阳山收费站,由尚某与王X接头。因王X称毒品由别人拿着,尚某将王X骗到偃师市X巷内的“金安招待所”,李某安排翟某甲、董某、秦某某等人(已判刑)先后在金安招待所X房间、佳杭招待所的X房间内对王X进行看管,并威胁王X给家人打电话送x元现金。5月2日4时许,王X从偃师市区佳杭招待所四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4月30日晚,尚某(又名张X)接到一个电话,尚某告诉其说洛阳有一个男的有20克冰毒,想出手。其告诉尚某,让对方把冰毒送到偃师,然后将那个男的抢了。其随后即安排高某、翟某甲、董某等人到偃师市首阳山收费站处将一个洛阳卖冰毒的男的骗到偃师并关押起来,安排高某、翟某甲等人那个男的要冰毒。那个男的拿不出冰毒,后来找到秦某某去那个男的要冰毒,秦某某告诉其那个男的拿不出冰毒,就让那个男的拿钱。5月2日4时许,洛阳卖冰毒的男的跳楼的事实。

(2)被告人董某供述

证实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办点事,高某接上其后,告诉其去首阳山收费站接个人。其和张婷、“厚”等人到首阳山收费站,张婷和“厚”将一个男的带回到偃师金安宾馆,其和高某、“厚”、“三娃”看住这个男的,“毛安”让这个男的送钱,以及后来这个男的跳楼的事实。与李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3)同案犯翟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9年5月1日上午9时许,李某打电话召集其与高某(即高某锐)、翟某乙等人到金安招待所,称有一个卖冰毒的人叫王X,身上带有20克冰毒在首阳山收费站等着。并让其和尚某坐一辆出租车去接头,高某、董某、翟某乙等人坐第二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准备把毒品抢走,如果抢不走就买一点。到首阳山收费站处,尚某出面和王X谈,后将王X骗至金安招待所X房间。其给李某打了电话,李某带着秦某某、高某、董某、翟某乙也来了。李某发现王X未带毒品,就同意秦某某威胁王X向家人要x元。后李某等人又把王X安排到佳杭招待所X房间,秦某某继续威胁王X给家里人打电话送钱。下午4时许,秦某某到金安招待所X房间对李某说王X家人好像没人管。后由其与高某、翟某乙、董某看管王X,晚上11时许翟某乙有事走了。5月2日凌晨4时许,董某带着王X上厕所,王X解完手回房间时趁董某不注意从四楼平台处跳到楼下。其赶快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和尚某过来后和董某一起把王X送到医院,8时许听董某说王X死了的事实。

(4)同案犯尚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5月1日上午,王X给其打电话说手中有20克冰毒让帮忙卖掉。其给李某说后,李某安排翟某甲、高某、董某准备接头后抢王X的毒品。在首阳山收费站,王某X还带了两个年轻人,那两个人站到公路边麦地里。其和翟某甲同王X见面看样品后,说先拿一包让老板尝尝,行的话把毒品全买下,让王X多带点毒品,王X又回麦地那两个年轻人处拿了一小点毒品。王X去拿东西时,其给高某打电话说王X只带一点样品,不让动手,让海涛他们先走。其和翟某甲、王X坐出租车回金安招待所X房间。翟某甲给李某联系,李某安排毛安、高某、董某、翟某乙去吓唬王X,想把毒品弄过来。其和翟某甲、李某在X房间,毛安进来说看来这人弄不来大货(指20克冰毒),就和李某商量着叫他拿点钱。后其听到毛安、高某等人吓唬王X大声吆喝的声音。下午毛安又到X房间,对少峰说让王X拿x元,当时翟某甲也在X房间。下午就听说把王X换到佳杭招待所,李某让翟某甲去那里看人。5月2日凌晨4时许,李某接电话后说董某他们没看好,王X突然跑出去跳楼了。其与李某赶到佳杭招待所门口,见王X在地上爬着。李某让董某把王X往医院送,上午9时许,董某给李某打电话说王X死了的事实。

(5)同案犯翟某乙的供述

证实2009年5月1日上午约9时许,翟某甲、高某叫其说一块出去弄点事。翟某甲和尚某坐另一辆出租车上先走,其和高某、董某及一个年轻孩子坐出租车跟着。到首阳山收费站处,尚某、翟某甲同路边一个30岁左右某人接头说话,路边麦地中还有两个年轻人。后那人走到麦地中站着的年轻人处拿了点东西,坐上尚某、翟某甲的出租车回偃师方向,高某让翟某乙等人先走。之后董某叫其到金安招待所,在X房间见到李某、尚某、翟某甲和洛阳那人。过了半个小时毛安来了,李某叫董某、高某还有翟某乙去X房间,张婷、翟某甲去X房间。到X房间毛安吓唬、骂那人,翟某乙等人在旁边看着也骂着咋呼他,但没人打他。到中午1时左右,毛安同李某商量后,最后说要那人拿x元,毛安就让他打电话要钱。下午二三点还不见有人送钱,就把这人转移到佳杭客栈X房间。到X房间后,毛安领着翟某乙等人继续咋呼,并催着打电话要钱。后毛安就叫翟某乙等人先看着这人,之后翟某甲过来了。到10点钟左右,其接到女朋友电话就走了。次日上午8点多钟,李某给其打电话说洛阳这人跳楼了,让其过去。见面后翟某甲说那人跳楼快死了,把他送到四院的事实。

(6)同案犯高某锐的供述

证实的内容和翟某甲的内容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XX(金安招待所老板)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李某和张婷登记X房间住宿。5月1日上午,张婷带了两个男的又开了X房间。李某一直在X房间,“毛安”也来了。5月2日凌晨,李某和张婷慌慌张张从楼上下来没结账就走了。

(2)证人宋XX(佳杭客栈老板)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下午,洛阳的一年轻人“王某”开了X房间,带着四个人到房间后一直呆着。5月2日凌晨约3点左右,从楼上下来两人走了。

(3)证人田XX(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凌晨三、四点左右,有三人抬了一人到车上,说这人从房子上摔下来了赶紧送到四院。摔伤那人说让给50元就甭管他了,其他人说先到医院。到医院后又来了二男一女将伤者抬到急诊室。

(4)证人冯XX、赵XX、刘XX(系偃师市第四医院急诊室医护人员)证言:2009年5月2日早上快6点,急诊室门口停着一辆出租车,车旁躺着一个人,这人身边站了三个男的,同来的人说这人因为吸毒过量,从楼上摔下来。病人说他是洛阳道北的,同来的人要报案,病人不让报,还说要回家。送来的人不管病人,不掏钱。约7点钟送病人的人只剩一个了,那人说出去拦车送病人回家。后护士刘XX说那人躺下了,抢救了大约半个小时,那人死亡了。

(5)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王X之亲属)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下午,王X先后分别给该三人打电话,要x元,该三人均没有答应给钱的事实。王X于2009年5月2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死亡。王某X、王某X另证实,2008年7、8月份王X被老城分局强制戒毒至9月份。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证实尸体右某窝青紫,鼻根部有表皮损伤,鼻尖部有擦挫伤,左肩部、右某、腰中上部有表皮损伤,左腕、右某掌、左踝、右某关节内侧有擦挫伤。根据检验所见,认为死者系因胸骨、肋骨、腰椎和骨盆多发性骨折,合并肝破裂出血引发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所受创伤外轻内重,双手腕及双踝关节有挫伤出血等特征分析其损伤符合自己从高某跳下,脚手先着地,胸部后着地造成;根据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证明,王某于2009年5月2日7时许死亡。

鉴定结论:王某系从高某跳下致多发性骨折、肝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5、辨认笔录

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经王某X(王X之叔叔)辨认后,确认死者就是王某X之子王X。

6、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8、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偃师市看守所刑满释放某明书

证实被告人董某因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9、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董某的基本情况。

(3)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9日13时许在其弟弟李某峰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和被害人不认识,尚某和被害人认识。自己只是叫了高某,他们把人带到偃师市后自己就控制不了了的辩解。经查,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王X给尚某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20克冰毒让尚某帮其卖掉。尚某将此事告知和其同居的被告人李某,李某遂与尚某、翟某甲等人预谋抢劫王X手中的毒品。李某让尚某、翟某甲和被告人董某等人乘出租车到310国道首阳山收费站,由尚某与王X接头。因王X称毒品由别人拿着,尚某将王X骗到偃师市X巷内的“金安招待所”,李某安排翟某甲、董某、秦某某等人(已判刑)先后在金安招待所X房间、佳杭招待所的X房间内对王X进行看管,并威胁王X给家人打电话送x元现金。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的辩护人发表认为李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李某一直外逃,2010年12月9日,李某在其弟弟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

三、判令被告人董某执行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赵XX经济损失5317.71元,被告人董某对该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臣

审判员:李某洛

代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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