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于2010年7月27日、2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经人说合原告来汝州市购买原煤,支付给被告李某乙预付款10万元,后于2009年11月24日拉走原煤159.8吨,折合人民币x元,剩余x元,被告在我出具的收条上做了备注。后原告主张退还剩余煤款,或给付原煤,被告拒付,原告讨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煤款x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11月份,刘伟与原告李某甲及另外一人共同到汝州找到我购买原煤,当时我只认识刘伟。2009年11月29日从原告李某甲账户中转到我账户10万元作为预付煤款,原告所持的收到条是我写的,但这10万元是李某甲、刘伟等三人的款,是通过原告李某甲的中行卡转到我账户上的,所以收到条上写的是李某甲的名字。但这张条子是我给刘伟出具的,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怎样到了原告手里。2009年11月20日刘伟等三人从我处拉走原煤159.8吨,价值x元,下余x元我在收到条上已注明,按我们四人约定2010年元月刘伟又从我处拉煤价值x元,至此刘伟等三人已拉走原煤价值共计x元,已超出预付的煤款金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李某甲经刘伟到汝州预购被告李某乙的原煤,因被告李某乙要求预付煤款,从原告李某甲的账户转到被告李某乙账户煤款10万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乙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交来煤款拾万元整李某乙”。后原告从被告李某乙处拉走原煤159.8吨,折价x元,被告李某乙在上述收条上注明“于09年11月24日拉走煤159.8吨,合人民币x元,剩余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备注的内容在该收条左下方签名予以认可。后因原告讨要下余煤款x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李某乙给其出具的收条上已载明,所收到的是原告李某甲交来的煤款10万元,且在原告拉走部分原煤后,被告又在原收条上做了备注,原告李某甲亦对此予以签名认可,从而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原煤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仍下欠原告李某甲煤款x元的事实。现原告持该收条要求被告返还下余煤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预付煤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乙的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购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