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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现租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观音庵社区李某胜住房一楼,并将所租住的一间门面做麻将馆。李某飞、申文安(均已判刑)也随家人在李某祥住房附近租住。2009年6月份,李某飞向申文安提出去李某某开的麻将馆抢劫,申文安未同意。李某飞则到永州打工去了,但两人仍保持在网上联系。李某飞又在网上提出去抢李某某的财物,申文安表示同意。尔后,申文安主动提出去抢劫李某某的财物,并要李某飞尽快回家。同年7月份,李某飞回到邵阳。被告人王某某应朋友李某飞之邀来到邵阳玩,住在李某飞家,并通过李某飞认识了申文安。王某某、李某飞、申文安在一起对去抢劫李某某的财物进行了商量与策划。申文安提出要买些作案工具,于是三人进行了具体分工。由李某飞、申文安负责购买作案工具,李某飞熟悉麻将馆的情况,负责打开麻将馆的后门,王某某则从后门进入麻将馆内躲藏好,待麻将馆散场,李某某关门睡觉后,再将后门打开,让李某飞、申文安进入,三人一起实施抢劫。同年8月5日晚,三人商定次日晚实施抢劫。同年8月6日,李某飞、申文安共同出资买来帽子三顶、水果刀2把,手套3双,胶带纸2卷等作案工具存放于申文安家。当晚10时许,李某飞按照商定去麻将馆开后门,但麻将馆已关门,三人便决定次日再实施抢劫。同年8月7日晚,三人对实施抢劫的事再次商量后,李某飞将麻将馆的后门打开,王某某便从后门进入麻将馆内躲藏起来,当晚10时许,当李某某关门后准备睡觉时,李某某的外孙谭凯发现了王某某并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便盘问王某某,王某某要李某某不要喊,并用所携带的水果刀追砍李某某至卧室,将李某某砍成轻伤,然后拿起李某某放在卧室并装有46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黑色皮背包从后门逃出来到申文安家,并对李某飞、申文安讲“我出事了,用刀子捅人了”之后便跑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飞、申文安的供述,证人黄某乙、杜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入户持械抢劫妇女财物,并至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某能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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