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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4许,被告人胡某某、崔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粮机家属院“二驴渔具店”门口,将被害人于XX停放在此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胡某某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掉,该电动车价值119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提取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崔某于2010年8月16日到刘寨派出所投案。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熊XX、周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自首的经过,曾因犯罪等受到处罚的相关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发票、质保证复印件,二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崔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已被提取发还被害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缴。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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