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及翻译帕尔曼.艾力牙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酒后到本市西司桥东水系二期走廊里,持甩棍对被害人杜××、吴××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报警,警察及时赶到,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的抢劫行为未能得逞。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对酒后行为记忆不十分清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酒后到本市西司桥东水系二期走廊里,持甩棍对被害人杜××、吴××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报警,警察及时赶到,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的抢劫行为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的供述证明:实施抢劫的经过。
被害人杜××、吴××的陈述证明:被抢劫的经过。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朋友杜魁吉被抢劫的经过。
证人唐××证言证明:看到一名男青年实施抢劫的经过。
物证甩棍、小刀各一把。
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及结果,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先巴依.塔什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2、随卷转来甩棍、小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