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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戊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某院以济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戊、刘某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某院检某员黄金蔚,被告人朱某戊、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戊伙同妻子张某癸从他人处购买“瘦肉精”10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180余头并出售。2011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朱某戊给被告人刘某己打电话,说明其欲往济源市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济源双汇公司)送22头加精猪,问是否有问题,刘某己答复没有问题,后朱某戊将自家饲料的22头喂食过瘦肉精的生猪送到济源双汇公司。2011年3月5日,朱某戊又用同样方法经刘某己同意后往济源双汇公司送了27头自家喂食过瘦肉精的生猪。2011年3月16日,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某站对朱某戊养猪场存栏生猪抽样检某,发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判定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戊、刘某己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被告人朱某戊给其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打电话内容其记不清,3月5日那次朱某戊没有说是喂食了瘦肉精的猪。

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己对朱某戊出售的猪系加精猪系明知;检某报告仅能证明朱某戊存栏猪系加精猪,不能证明朱某戊送的两次也是加精猪;刘某己的职责是收购而不是销售,法律未规定收购是犯罪行为;双汇公司未对生猪进行头头检某,不能以双汇公司的失误而让采购员承担责任;本案瘦肉精的来源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戊和其妻子张某癸从2008年7月份起在孟州市X镇经营一家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2010年9月份,二人从他人处购买“瘦肉精”10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180余头,并将部分加精猪出售。2011年春节前几天,朱某戊给被告人刘某己打电话,说明其欲往济源双汇公司送22头加精猪,问是否有问题,刘某己答复没有问题,后朱某戊将自家饲养的22头喂食过瘦肉精的生猪送到济源双汇公司。2011年3月5日,朱某戊又以同样方法与刘某己电话联系后,经刘某己同意后往济源双汇公司送了27头自家喂食过瘦肉精的生猪。2011年3月16日,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某站对该养猪场的存栏生猪抽样检某,发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经销过盐酸克伦特罗这种药,俗称“瘦肉精”。其妻子张某癸使用这种药加入猪饲料中进行了喂养。从2009年9月份至案发,其喂过瘦肉精的猪共出栏大约180头左右,现在存栏还有六、七十头,其他的110余头卖给了济源双汇公司大约50头,每次卖之前其都要先给双汇集团负责孟州地区生猪收购的人打电话,告诉他其要送猪,送的猪算他的业绩。其送加精猪的时候是刘某己负责期间,他心里应该清楚其送的是加精猪,但是都不明说出来,因为先后负责的四个业务员经常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哪天查的严不能送猪,哪天查的松可以送猪。2010年农历12月24日、25日左右,其送了22头加精猪,其提前给刘某己打电话,问他送22头加精猪,有没有问题,刘某己说没有问题,让其送过来。2011年2月份左右,其把喂有瘦肉精的猪27头往济源双汇公司送。提前和刘某己联系问他有没有问题,他说没有问题,其就往济源双汇公司去了。

2、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份其负责孟州、郑某、平顶山区域的生猪采购,2011年3月份开始负责济源西部区域的生猪采购。工作职责是负责区域内的生猪采购、确保工厂正常运行、收集市场信息、按照公司的采购政策收购生猪。“负责对供方的生猪质量及环境进行全某监督。认真搞好并监督采购过程中的检某、检某、验收工作。采购时,应做好生猪质量的前期把关工作。”这项工作职责是公司在今年3月16日以后组织学习时其才知道的。这项工作职责和其上面说的工作职责并不矛盾,因为公司的采购政策中明确规定病猪、瘦肉精猪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采购部一个月开两次会,主要是通报当月的采购员工作,安排下一月的采购工作,没有提到过“瘦肉精”的控制工作。陈某东未向采购员通报过查出瘦肉精猪的事。

朱某戊如果要往公司送猪的话就必须在上午十点以前将他收购的数量报给其,其再向公司报计划,公司根据采购员报的计划安排生产。在其分管孟州的时候,朱某戊往公司送的猪算其的采购量。

其只给养殖户、经纪人说什么样的猪收,什么样的猪不收,至于他们往双汇送什么样的猪,其不管,因为有动检某门和双汇品管部门来检某。检某出来公司拒收,查不出来收下后就算其的任务。采购部采购员的职责是按照双汇公司制定的扣罚标准向客户作宣传。其和朱某戊通电话、发短信说的都是猪的价格变动、政策变动情况。接到他的电话其都给他说“拉来吧,今天厂里猪不多”。客户和公司签订有质量保证书,出了问题由客户承担。其不能目测出加精猪,只知道加精猪体型好。朱某戊家的猪是否喂有“瘦肉精”或者是否加有“大猪强化料”其不知道。

2011年3月初一天下午六点左右,朱某戊给其打电话,询问济源双汇公司收购情况,其告诉他公司的生产情况,如果送来的晚不能在当天宰杀,你要来就早点来。第二天朱某戊把猪拉到济源双汇公司,当时其不在公司,

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采购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济源周某生猪市场的开发,生猪的采购。采购部没有办法作具体工作去防止瘦肉精猪进场,公司规定由品管员对瘦肉精猪进行尿检。采购员上岗前,曾进行过培训,培训内容是从外观上区别瘦肉精猪和正常猪,培训的目的是让采购员掌握这种知识,杜绝瘦肉精猪流进公司。采购员一般都是让经纪人直接把猪拉到公司,没有用培训过的知识对收购的生猪进行目测,有可能有瘦肉精猪流到公司,因为采购员不跟着收猪的人对采购的猪进行检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以后在库存的生猪中检某出来17头瘦肉精猪,这些猪也是经采购部进来的。

4、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戊在张村村东有养猪场,其负责喂猪,朱某戊平时在外收猪贩卖。2010年8月份,其喂猪时添加过瘦肉精,那一批猪有180头猪。其听说往饲料里添加瘦肉精,猪长的瘦肉多,能多卖钱。这批猪是分批卖的,卓兴成收走有六十多头,剩余的卖给谁其记不清了。瘦肉精是白色粉末,无色无味。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以来品管部共检某出三次瘦肉精猪,其和王波向品管部负责人郭丽娟反映后,决定写信息质量反馈单,并送给了采购部,建议采购部确保生猪质量安全。

6、被告人刘某己的任职证明,证明刘某己于2010年4月11日调采购部任业务员。

7、生猪采购部门岗位职责一份,证实第3.1.4规定:负责对供方的生猪质量及环境进行全某监督;第3.1.5规定:认真搞好并监督采购过程中的检某、检某、验收工作;第3.1.6规定:直接对公司负责,保质,保量做好生猪采购工作;第3.3.8规定:采购时,应做好生猪质量的前期把关工作。

8、孟州市人民检某院(2011)X号起诉书,证实孟州市人民检某院对张某癸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9、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某站检某报告三份,证实供样单位:孟州市X村X队朱某戊养猪场,检某日期2011年3月16日,抽样基数30头,抽样检某,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10、抓获证明两份,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孟州市X镇景山牙科将朱某戊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戊在生猪饲养过程中添加瘦肉精并销售,被告人刘某己明知他人销售“加精猪”而予以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己辩称,朱某戊没有给其说是喂食了瘦肉精的猪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己明知朱某戊出售的猪系加精猪;检某报告仅能证明朱某戊存栏猪系加精猪,不能证明朱某戊送的两次也是加精猪以及本案瘦肉精的来源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戊供述及证人张某癸的证言,均能证实二人喂养了加精猪,朱某戊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向济源双汇公司两次送瘦肉精猪前均与负责孟州市的采购员刘某己进行了电话联系,询问送加精猪是否有问题,刘某己给予了明确答复,让其送去,因此被告人刘某己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己的职责是收购而不是销售,法律未规定收购是犯罪行为;双汇公司未对生猪进行头头检某,不能以双汇公司的失误而让采购员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己明知济源双汇公司禁止收购加精猪,仍在朱某戊与其联系出售加精猪时,明确表示没有问题,可以送去,致使两批49头加精猪被销售到济源双汇公司,刘某己的行为属于帮助销售的行为,与朱某戊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戊辩称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朱某戊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主动投案,因此,朱某戊不构成自首,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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