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某,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公路XKM+300M附近时,遇前方多起车辆由于大雾的影响,相继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被告人张某所驾车辆避让不及,其车的前部右侧追尾撞上因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豫x车尾部左侧,其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室严重变形导致副驾驶座上的乘员张某受伤。张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颅脑合并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湖北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在雾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减速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侦查终结报告书,证人邢某、范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武公蔡刑技法[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湖北平安行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1]车鉴字第X号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管支队七大队高管七公交认字[2011]第00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