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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分家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分家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1997年兄弟均未结婚之前所赚的钱都交由父母管理,父母掌管家庭。1997年,父母将家里的积蓄建了一栋新房,当时原告已经年满四十岁,估计难以找到对象,只能伴随父母兄弟一起生活,因此在办建房证时以被告的名字办理。199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找对象结婚并在当年12月生一男孩,现已13岁,被告也于1999年正月结婚,婚后被告为照顾其岳母到岳母家定居,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将房子卖给原告并提出作价10000元,当初原告因欠有不少债务无法凑出这笔钱,未能同意,被告劝原告可分十年归还,后原告经亲友做工作同意。父亲于1999年3月1日请村X组上负责人李某某、家属杨某等到场订立了析某,此后,兄弟分家。原告于2001年至2003年将被告的购房款付清但未及时将建房证过户。2003年付清购房款后,原告向被告要建房证,被告以房子作少了价为由拒绝交建房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999年3月1日签订的“析某”合法有效,确认某某村X组某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999年3月1日签订的“析某”中载明的“大某、二某、小某九一年分居后,由大某、小某新建楼房及猪舍壹栋,由大某付给小某壹万元(人民币),房权归大某所有(房屋款项10000元由大某按十年期限付给小某),原建房所欠费用全归大某承担付清,新建猪舍,父母优先饲喂”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杨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房屋由被告建造,建房证上登记合法所有权人是被告,原、被告家中兄弟三人,三兄弟于1990年分家,父亲对老房屋及田地均已分妥,父母随被告生活,经济收入和田地收成都各自独立,分家后,被告将所有收入全部交由父母保管,至1997年底之前共计交给父母资金为30000元。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住家时间较少,家中打理由父母帮忙操持,原告当时也未成家,父母准许他在一起生活。1997年,父母用被告的积蓄在被告的自留地上盖起一栋新房,准备被告成家后居住,原告因担心找不到老婆,所有拿出8000元在一起搭建一间房以备将来养老。1998年,原告成家生子,起了夺取房屋的贪念。所谓分家“析某”是被逼签字,并非被告本意,应无效。因被告在婚姻问题上没有听从父母的意见,被告结婚后住到妻子家共同照顾年迈独居的岳母,激怒父母,结婚第三天父母就逼着重新进行家庭财产的划分,当时父亲态度凶悍根本不容被告讲话,故意歪曲事实,称原告投入18000元资金建房,在场的见证人都不是了解真相的邻居亲戚,无法主持公道,在他们的逼迫下,被告根本没有胆量与他们辩白,在违背本意之下,违心签下了名字,但被告从没有放弃房屋所有权。围绕房子,原、被告从没有停止过纷争,2011年9月25日,由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考虑到原告已经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愿意做出最大让步,不再坚持房屋所有权,愿意承认原告18000元的投资,而且承诺原告有永久居住权,不向原告索取任何费用,唯一的要求就是如遇国家征收,则按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当时也完全同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第二某原告反悔拒不承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999年3月1日签订的“析某”无效并判令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及反诉陈述辩驳如下:1990年三兄弟分家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了八年,被告诉称从1994年参加工作到1997年建房交给父母的38000元都用于了建房不实,被告读书学徒、赡养父母都产生了费用;原告在家种田打工拿出了18000元建房,建房时,有半年时间一直为建房做副工也应折算成投资,“析某”上还注明“原建房所欠费用全部归大某承担付清”,原告不止出10000元购买被告的房屋份额。被告称在“析某”上签名是被逼的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25日,村X镇领导主持调解会,因原告当时未找到“析某”且是十多年的事情记不清楚了,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才在“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上签字。签字后,原告回到家跟母亲说,母亲拿出了她保存的“析某”,第二某原告将“析某”送到村X村上在“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原件上批示此协议无效并又加盖了公章,该“房屋产权分割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1997年,在父母的操持下由原、被告双方出资在某某乡X组某某号建设一栋二某三缝的房屋,该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偶尔居住。1999年3月1日,原、被告父亲召集原、被告及另一兄弟杨某某对家中房屋及父母负担进行了分配,并形成“析某”一份。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房屋,该“析某”明确“大某、二某、小某九一年分居后,由大某、小某新建楼房及猪舍壹栋,由大某付给小某壹万元(人民币),房权归大某所有(房屋款项10000元由大某按十年期限付给小某),原建房所欠费用全归大某承担付清,新建猪舍,父母优先饲喂。”原、被告、兄弟二某、父亲、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均在该“析某”上签名。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已于2001年至2003年之间,收到杨某某的购房款共计壹万元整(10000.00元)”。但此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权属多次产生纠纷,2011年9月25日在当地乡X组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草案)”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按双方建房时出资情况及杨某某后来出资交付杨某某,两人出资各为2.8万元,因建房由杨某某全力操持,现房屋作价6万元,杨某某按3.5万元计算,杨某某按2.8万元计算。二、按双方出资划分,杨某某拥有房屋产权53%,杨某某拥有房屋产权47%,今后如遇国家集体征收征用,按此产权比例分配。三、两人合资建造的楼房,杨某某拥有永久居住权,杨某某无权干涉。但如遇特殊情况(如赡养照顾父母),杨某某有短暂居住权,杨某某必须配合安排。房屋维修管理由居住人杨某某负责。四、此协议所述房屋只限于两人共同所建楼房,其他由杨某某所建杂屋及其他户外设施仍归杨某某所有。五、杨某某对所居住楼房可拥有自主改造、装修的权利,杨某某无权干涉。改造资金不能计入房屋总价之类。此处自主改造为可改变某屋形貌,但不允许拆除。六、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镇X村在场人签名盖章后生效。七、此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及在场的村治安主任夏某某当场在该份“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草案)”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二某,原告反悔,村治安主任夏某某在该份协议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由村保存,因杨某某于第二某反悔,此协议无效”字样并在字样上加盖“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原、被告遂就涉案房屋权属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析某、收条、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草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建设完成,双方共有该房屋所有权。1999年3月1日形成的“析某”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分配,明确载明“大某、二某、小某九一年分居后,由大某、小某新建楼房及猪舍壹栋,由大某付给小某壹万元(人民币),房权归大某所有(房屋款项10000元由大某按十年期限付给小某),原建房所欠费用全归大某承担付清,新建猪舍,父母优先饲喂”,原、被告均在该“析某”上签名,可视为原、被告对该“析某”内容的认可;被告虽主张其在“析某”上的签名是被逼所致、并非本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析某”对涉案房屋权属的分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草案)”虽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重新分配且有原、被告及村治安主任签名,但根据该协议第六项之约定,还需乡镇在场人签名并盖章后才能生效,此协议因缺乏签名及盖章生效要件,故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房屋权属分配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父亲、兄弟杨某某于1999年3月1日签订的“析某”中载明“大某、二某、小某九一年分居后,由大某、小某新建楼房及猪舍壹栋,由大某付给小某壹万元(人民币),房权归大某所有(房屋款项10000元由大某按十年期限付给小某),原建房所欠费用全归大某承担付清,新建猪舍,父母优先饲喂”之内容合法有效;

二、位于某某县X组某某号房屋由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合计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二某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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