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应约定管辖法院,2007年合同中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25日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某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协议管辖无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需方即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凤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径直付给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