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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与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住所地株洲市(略)。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株洲市商业银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商业银行芦淞支行职员。

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锦宏制造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锦宏制造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小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锦宏制造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琳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建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锦宏制造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与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制造公司)、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房产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了(2010)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锦宏制造公司、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所有的人民币20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权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0年3月22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江某某,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锦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杉,楚天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琳玲,以及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滕建杰,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芦淞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宏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千分之4.425。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发放贷款。被告锦宏制造公司提供了办公楼及土地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被告锦宏房产公司提供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北路X号锦宏广场A栋等地房产为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此外,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对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未能清偿,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罚息x元(算至2010年3月16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锦宏制造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还清时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潭国用2009第x抵押房地产及被告锦宏房产公司的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x、x、x、x、x、x、x号,潭国用2008第x号1405.45平方米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对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宏制造公司、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锦宏制造公司口头答辩意见:借款属实,对本金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锦宏房产公司口头答辩意见:愿意在本案主债务确认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楚天制品公司口头答辩意见:原告与楚天制品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与主合同同时签订的,而且保证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就已经明确了主合同的金额为1500万元,双方只是对1500万元的债务约定的保证责任,是一般的保证责任,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有瑕疵的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合同的事实还是认可,但只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甲口头答辩意见:答辩人只能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聂某某口头答辩意见,与楚天制品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胡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各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三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拟证明约定借款及其条件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材料,借款借据,拟证明发放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材料,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与锦宏房产公司用房地产提供抵押;

第六组证据材料,3、4、X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对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第七组证据材料,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锦宏房产公司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

第八组证据材料,利息计算单,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

第九组证据材料,土地及房产的他项权证,拟证明房产和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十组证据材料,房产以及土地的权利证书。

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被告锦宏制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有第一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但对合同内容没有确认,应当每页要加盖骑缝章;对证据材料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六中3、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骑缝章,只在最后一页有签名和盖章;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锦宏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与锦宏制造公司的一致。

被告楚天制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既定的债务进行保证,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甲、聂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楚天制品公司一致。

被告胡某丙质证意见: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是对1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上述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认证要素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现综合判断审核认证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十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宏制造公司、锦宏房产公司对证据材料三借款合同、证据材料六中3、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合同内容不能确认,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否加盖骑缝章不属合同必备要件,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质证对证据材料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既定的债务进行保证,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其是对合同的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宏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千分之4.425,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21的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锦宏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锦宏制造公司提供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潭国用2009第x)办公楼及土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锦宏房产公司提供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北路X号锦宏广场A栋(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x、x、x、x、x、x、x号,潭国用2008第x号1405.45平方米)房产为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对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如有抵押或质押担保,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主合同的债权人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权利,主合同的债权人可依照本约定先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3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锦宏制造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未能清偿,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罚息x元(算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锦宏制造公司、锦宏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双方或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被告锦宏制造公司依约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锦宏房产公司、楚天制品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主合同的债权人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权利,故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锦宏制造公司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宏制造公司以自身抵押财产进行清偿后,对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对锦宏房产公司担保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楚天制品公司等被告提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有瑕疵的合同,内容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只对1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提出的合同形式上瑕疵,因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故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有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故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罚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偿还的利息计算复利);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分担的份额;

三、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对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潭国用2009第x)办公楼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自身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后仍不足时,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对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北路X号锦宏广场A栋(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x、x、x、x、x、x、x号,潭国用2008第x号1405.45平方米)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某甲、聂某某、胡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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