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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出租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鲁昆,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11时许,我骑电动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在Im河区X村X组路段发生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41天,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其除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对我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已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因为我的车辆在该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长安牌轿车,在信阳市Im河区五星办事处小拱桥村X组路段下乘客开门时,将从车右侧通过的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黄某乙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154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12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续,费用约为x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交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共有姊妹四人,其母亲王秀兰生于X年X月X日,属农村户口;原告女儿易苗苗,生于X年X月X日,属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六份证明,被告黄某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垫交x元的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部分,应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以三七开为宜。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项目进行计算,具体受偿范围确定为:①医疗费为x.1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x.12元,检查放射费为70元,二期手术费为x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通知书为证。②护理费为1935.2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7.20元进行计算。③误工费为x.30元。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合计221天,原告从事保险业,按2010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每天59.55元的标准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补助标准计算。⑤营养费为82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10%。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3.27元。其中原告母亲的计算标准为3388.47元/年×6年÷4人×0.1=508.27元;原告女儿的计算标准为9567元/年×3年÷2×0.1=1435元。⑨鉴定费为600元。有票据为凭。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生活精神有一定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8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超出部分x.12元,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三七开,由原告自行负担564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78元。由于被告黄某乙的直接侵权行为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黄某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78元,以上总合计为x.55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罗某某退还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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