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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2月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涛,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x(事发时套挂豫x)货车沿20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时与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当场死亡,乘杨××车人杨××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纪某某弃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纪某某负主要责任。现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闫××、杨××等人的证言,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徐莹敏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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