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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张xx、张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张xx(兼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602.602A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602.602A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诉被告张xx、张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9年7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处时,与案外人孙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相撞,从而将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薛xx撞伤,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等伤势,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薛xx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57元、误工费人民币1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5,755.6元;被告张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xx、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时,与案外人孙xx(原告薛xx的丈夫)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相撞,从而将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薛xx撞伤,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等伤势,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张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孙xx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支付原告薛xx人民币1,558元。2010年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x驾驶证、被告张xx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张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222.6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2,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2,4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尚属合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75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82,155.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张xx、张xx依过错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薛xx人民币82,155.6元;

二、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薛xx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该款与被告张xx已支付的人民币1,558元相抵,原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x人民币438元;

三、被告张x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张xx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1.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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