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26日生一子,取名毋xx。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6月26日生一子,取名毋xx,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毋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三年之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毋某某、彭某某离婚;
二、毋某某、彭某某所生育的儿子毋xx由毋某某抚养。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