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少林牌客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镇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胡xx无证驾驶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xx、赵xx、狄xx)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客车向右打方向,又与从前郭雷村路口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辉上线并右转弯的李xx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陈xx当场死亡,赵xx、狄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少林牌客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镇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胡xx无证驾驶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xx、赵xx、狄xx)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客车向右打方向,又与从前郭雷村路口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辉上线并右转弯的李xx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陈xx当场死亡,赵xx、狄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委托车主刘xx打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xx、赵xx、狄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xx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赵xx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胡xx及其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到底;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车主刘xx用电话x报警的事实;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xx、赵xx、狄xx无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026、027、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陈xx、狄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赵xx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三轮摩托车、五菱面包车、少林牌客车三车发生事故时的技术性能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轮摩托车、五菱面包车、少林牌客车三车的车损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情况;9、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雷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过来并且左转弯的一辆汽油三轮车发生相撞,又与一辆从前郭雷村路口出来往东转弯的面包车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其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10、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26日16时40分左右,客车司机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辉上线前郭雷村路口发生事故了,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就用x话报警了的事实;11、被害人胡xx陈述,陈述了2011年2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无牌力之星汽油三轮车,后面乘坐狄xx、赵xx、陈xx三人,沿辉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雷村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客车发生相撞,其醒来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的事实;12、被害人李xx陈述,陈述了2011年2月26日17时许,其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面包车从前郭雷村路口出来右转弯,已经掉正方向,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客车与其面包车发生相撞的事实;1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2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天下着小雨,其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少林牌客车沿辉上线由西东行驶至前郭雷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汽油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又与一辆从前郭雷村路口出来往东转弯的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其停下车,看到三轮车有人受伤,售票员海菊打了“120”急救电话,其用手机给车主刘xx打电话让刘xx报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芳
审判员王顺亮
助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