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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当时外逃。2011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邓东阳、刘春阳、刘少军、罗某丹、罗某元(均已判刑)预谋后,由罗某丹开车到睢县X镇X路新华书店附近,罗某丹在外开车接应,其余五人进到睢县新华书店营业室,乘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先后盗窃该书店图书103本,价值人民币6149.5元,后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盗图书已发还睢县新华书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邓东阳、刘春阳、刘少军、罗某丹、罗某元对盗窃经过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袁一x陈述;证人李一x、张一x证言;物证--被盗图书(照片);书证—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睢县新华书店中心门市部丢失图书清单、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文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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