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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举办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x,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起诉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撤诉。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xx、王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春林村委会和李封办事处紫荆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08年3月12日本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本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7年起原告曾两次来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儿子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儿子王xx、王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许庆霞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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