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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诉许某丙、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住所地:本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中站支行)诉被告许某丙、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商业银行中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丙、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许某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95‰,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加收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罚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将5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许某丙,但被告仅将2009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丙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695‰支付利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并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丙、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许某丙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09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3日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利息和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负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被告许某丙、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某丙借款,被告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五人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丙支付借款本金、欠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对上述借款、利息和罚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7.695‰计算,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许某丙负担,被告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许某己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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