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武某与谭某、康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院检验师,衡东县人。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医师,衡东县人,系被告谭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教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武某诉被告谭某、康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谭某与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在石湾镇X街建有一栋房屋,多年来与周围邻居一直相安无事和睦相处。2010年下半年,邻居胡某某将自家房屋转让给二被告。2011年3月份,二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对胡某某原有的杂屋进行拆除改建。二被告在改建之后,其杂屋靠东北方向的泥墙及其顶部已失去原有的支撑,仅用几根树木在支撑,而没有被及时拆除,随时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杂屋的屋顶瓦面紧对着原告家墙面,且建筑垃圾又堵塞了下水通道,致使原告房屋浸水,天花板受损;其杂屋堵住了原告的窗户,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出尔反尔。2011年5月9日,衡东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二被告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天花板原状;2.二被告消除危险;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二被告杂屋改建过程的照片(10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用及隐蔽的手段对杂屋进行改建的情况;

证据2.二被告杂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照片(10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严重侵权的事实;

证据3.二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及附件(胡某某私有房屋产权证与建房用土许可证),以此证明二被告受让的房屋为40年代所建,未受让其改建前杂屋的事实;

证据4.衡东县城建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行为是违法建设行为,执法部门责令其停工的情况;

证据5.衡东县建设局行政执法谈话笔录,以此证明二被告承认未办理手续,非法兴建杂屋,邻里关系没有处理好,不同意补办手续的事实;

证据6.现场勘察笔录,以此证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所建杂屋没有办理手续系违法建设,5月9日城建部门要求其停止施工,但被告至5月18日仍在施工建设的事实;

证据7.2011年5月18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双方协调,二被告不同意签字的事实;

证据8.石湾镇政府、城建办出具的关于调处的具体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政府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并且有具体解决方案,但二被告没有按协调方案施工等情况;

证据9.衡东县建设局行政执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此证明建设局认定二被告的建设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某,责令二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改正其违章行为;

证据10.百度贴吧网页复制件二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上网炒作激化矛盾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1.原告与周围邻居关系和睦相处不是事实;2.2011年3月份,原告认为我们没有办理手续强行拆除杂屋不是事实,因为我们办理了相关手续;3.我们改建杂屋及厨房、厕所是在建设部门的红线之内,对原告房屋的采光进行了处理,而且我们同意在协商后再给予答复,再说我们家杂屋建在原告建房之先,没有对原告房屋采光造成影响;4.原告请建设局、城建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要求我们强行拆除杂屋,并且要我们签订协议;5.我们家杂屋在原告建房之前就已存在,对原告的房屋不存在妨碍、侵害;6.我们家杂屋的泥砖墙对原告房屋不存在危险;7.原告房屋天花板漏雨不是因为我们此次装修杂屋造成的,因为我们建房在先,且砖瓦结构原先就有。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原有的树木上再订木桩是为了加固房屋,因为原告母亲喊人打坏了房屋;自己在原有房屋内施工,原告不应该干涉;杂屋屋顶没有对着原告的墙壁,原告家原先就漏雨,与这次施工无关;最后一张照片系造假;对证据3中的胡某某私有房屋产权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胡某某的产权证和用地许可证,现在该房屋已经转让给自己,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城管部门的诱导下才签名;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谈话记录的事实是执法部门在诱导他们(俗称“带笼子”);对证据6没有发表意见,保持沉默;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对杂屋进行装修,而相关部门认定是改建杂屋,所以自己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石湾镇政府所反映的情况不全面,隐瞒了部分事实;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执法部门没有听证、取证就作出了决定;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证据9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形成,其证实的事实能相互佐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8与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胡金某(齐某某之妻)与胡某某系姊妹,胡某某所有靠东北方向的杂屋与胡金某所居房屋相邻,相邻间隔约50厘米宽的过道,双方在紧邻墙壁上各安有一窗户。2009年原告武某购买胡金某所居房屋并重新翻建。2010年9月28日,被告谭某与胡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胡某某将房屋出卖给被告谭某,双方于同年12月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1年3月份(古历正月),二被告对原紧邻正屋靠东北方向的杂屋进行改建。期间,原告父亲武某某认为二被告的改建行为对自家房屋通风、采光有影响,向石湾镇人民政府分管国土、城建的副镇长文某反映,要求来人处理。随后,文某长率人到现场查看,经其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同意就杂屋改建进行协商,达成按示意图施工的一致意见。但事后二被告反悔,未按协议改建,原告父亲再次电话告知文某X镇长随即带人到达现场,此时双方正在发生争吵。经文某长再次做工作,被告谭某和原告父亲同意对原示意图进行部分修改,由被告按图予以改建。之后,因双方又产生新的矛盾,多次发生争执,二被告未完全按协商方案改建杂屋。2011年5月9日,衡东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认为二被告未经审批改建杂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停止施工,但二被告未停工。2011年5月18日,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镇X组织双方协调,并形成协议书一份,但二被告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二被告施工期间,按第二次协商的示意图,在屋内朝东北方向与西北方向的邻接处砌了三扇红砖墙,但并未按协商的方案,将朝东北方向的红砖墙上预留的窗口(该窗口正对原告窗户)予以封闭,且未拆除上述两朝向上面相应的瓦面,而对朝东北方向靠西北方向的泥砖墙残留缺口,仅仅用红砖简单堆砌,另外还将朝西北方向的屋顶瓦面直接紧挨原告墙面,未设置排水通道,也没有利用原有的排水通道;此外,二被告在朝东南方向和东北方向的屋内原泥砖墙内侧重砌红砖墙,并在朝东南方向的墙壁上安一窗户,然后拆除外面的泥砖墙和侧门,但一直未拆除朝东北方向的泥砖墙。被告家朝西北方向的屋顶瓦面直接紧挨原告墙面的墙面内侧自去年11月以来开始出现霉变现象,其紧邻的天花板现也发现霉点状。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衡东县建设局认为二被告违规某房,向二被告下达《衡东县建设局行政执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二被告自行改正违章行为。二被告至今未按通知书进行改正。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修复天花板至原状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某,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危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被告已对原杂屋朝西北方向和东南方向的泥砖墙予以拆除,但至今未对东北方向的泥砖墙(包括简单堆砌的红砖部分)全部拆除,该泥砖墙的单独存在,给双方财产、人身安全均带来一定的隐患,原告要求拆除该泥砖墙以消除危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杂屋朝西北方向的屋顶瓦面直接紧挨原告墙面,未设置排水通道,也没有利用原有的排水通道,给原告家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修复天花板至原状的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朝东北方向的红砖墙上预留的窗口,既正对其自家厕所门,又正对原告家窗户,对原告家产生一定影响,而被告在朝东南方向的墙壁上安有一窗户,其杂屋内采光不会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拆除泥砖墙后,应将朝东北方向的红砖墙上预留的窗口予以封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自己是在自家红线范围装修杂屋,原告无权干涉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康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杂屋朝东北方向的泥砖墙(包括简单堆砌的红砖部分),拆除其杂屋靠西北方向直接紧挨原告武某墙面屋顶上相应的瓦面,恢复原先排水通道;封闭其杂屋朝东北方向正对原告窗户的窗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谭某、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12份;2011年8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