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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量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量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爱家量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爱家量贩在社会公共新闻媒体天中晚报上公开刊登了招聘工作人员信息和岗位薪资报酬。其于2月16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试应聘营运部经理(物流中心经理)一职,在面试过程中被告公司几位副总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理、商学院院长等主管领导对其各方面的工作经验能力和知识文化水平都非常满意。其要求工资待遇为年薪x元时,面试人员答应和承诺给年薪x元的工资,答应和承诺在进入单位后前三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三个月后按年薪x元发放工资。面试人员在征得其同意后,当场将其录用,要求尽快办理手续并缴纳1000元员工保证金。其办理手续后,被任命担任娱乐城经理(岗位级别和物流中心经理、营运部经理一样),负责整个爱家娱乐城的经营运作管理。从2011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按每天40元向其发放工资,共1690元。从4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按每天50元发放工资,共3550元。每次发放工资后,其都要去找主管领导催要少发的工资,但主管领导每次都是含糊其辞,寻找借口拖延,并数次口头承诺以后一定补发,但直到6月份还是没有补发。在此期间,娱乐城经理职务以下级别主管的工资分别是每月2200元、1800元、1700元和1600元,都是由其签字审核发放的。从2011年2月16日到被告单位应聘被录用和上班的整个过程中,其一直要求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强烈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单位领导一直找借口拖延。现要求被告单位退还员工保证金1000元和赔偿金1000元;补发2011年2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5个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x元;补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2011年2月至6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或补偿2600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334元;支付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赔偿金x元。

被告爱家量贩辩称,1、原告朱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朱某于2011年2月16日到其单位应聘,通过面试后于2月18日至5月31日与其他应聘人员一起在爱家商学院进行就业前的培训,培训分两部分,一是理论培训,二是实习。2月18日至3月27日为理论培训,3月28日至5月31日为实习。按单位的统一规定,理论培训期间参加培训的学员每人每天发放生活补贴40元。3月27日,理论培训结束。在实习期间,根据朱某申请的拟聘职位,单位安排朱某到娱乐城任实习经理,实习期间每人每天领取生活补贴50元。朱某2月份领取补贴400元,3月份领取补贴1290元,4月份领取补贴1500元,5月份领取补贴1500元。培训结束后6月1日上岗,朱某继续在娱乐城任实习经理。6月13日,朱某辞职离岗,领取工资550元,合计为5240元。朱某在应聘和培训期间,公司领导从未承诺过朱某应聘何种岗位,更没有承诺入职后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三个月后年薪为x元。朱某辞职前并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而是在培训期间被任命为娱乐城实习经理,并不是负责娱乐城的营运管理工作。2、朱某在2011年2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并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领取的不是工资,而是培训人员的培训补贴。朱某6月1日上岗,6月13日辞职离岗,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公司也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朱某要求支付赔偿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所收取的1000元员工保证金随时可以退还。3、朱某要求补发2011年2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x元没有事实依据。在2011年5月31日前,朱某并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领取的不是工资,而是培训补贴,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作的问题。4、朱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朱某在5月31日前属于培训期间。6月1日上岗,公司人力资源部在考核刚结束,正准备与该批应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朱某于6月13日辞职离岗,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5、朱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朱某6月1日上岗,6月13日辞职离岗,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6、朱某要求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6月1日上岗,6月13日辞职离岗,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出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爱家量贩在驻马店天中晚报上刊登招聘公告,并公布了招聘岗位和薪资标准,报名时间为2011年2月3日至18日。2011年2月16日,原告朱某前往爱家量贩报名应聘。朱某在爱家量贩发放的员工登记表上应聘岗位栏填写的为:物流中心经理(营运部经理),期望待遇栏填写为:年薪x元左右。经过面试,爱家量贩面试人员王某乙在登记表背面面试评分表总评一栏填写的意见为:有培训经验参加培训,并在拟予录用处划有“√”。当日,爱家量贩收取朱某员工保证金1000元。2月18日,爱家量贩安排朱某与其他通过面试的人员一起参加培训,培训期间,爱家量贩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每天发放费用40元。3月27日,爱家量贩任命朱某担任娱乐城经理,并发放有工作证。从2011年4月1日起,爱家量贩按每天50元向朱某发放工资。6月13日,朱某辞职。朱某2月份领取工资400元,3月份领取工资1290元、4月和5月份各领取工资1500元,6月份领取工资550元。朱某辞职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8月1日,原告朱某向驻马店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爱家量贩退还保证金1000元和赔偿金1000元;补发2011年2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x元;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养老、医某、工伤保险金;补偿失业保险金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34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驿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爱家量贩向朱某返还员工保证金1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0元;补缴2011年2月16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元。原告朱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于2011年2月16日通过被告爱家量贩的招聘面试,在爱家量贩收取朱某员工保证金1000元,后又向朱某发放工作证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爱家量贩在招聘后对员工进行培训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爱家量贩关于培训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爱家量贩应依法与原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爱家量贩未与原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为朱某补缴年2月16至6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爱家量贩在招聘原告朱某后收取1000元员工保证金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朱某所主张的应聘岗位和薪金待遇问题,朱某员工登记表上所填写的内容仅为个人应聘意向和期望工资待遇,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事项,对用人单位不具有约束力。爱家量贩面试人员在面试评分表总评一栏填写的意见也仅为有培训经验、参加培训和拟予录用。朱某在被招聘后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双方协商确定,且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员工的具体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原告朱某关于面试人员答应和承诺其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之后为年薪x元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爱家量贩未依法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朱某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010元(3月份为560元、4月份为1500元、5月份为1500元、6月份为550元)。同时,由于爱家量贩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爱家量贩应依法向朱某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朱某2011年3月、4月、5月份平均工资为1430元,经济补偿金为715元。朱某要求按其主张的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之后为年薪x元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要求支付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赔偿金x元和支付员工保证金赔偿款1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某员工保证金1000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双倍工资4010元。

四、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15元。

五、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为朱某补缴2011年2月16日至6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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