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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初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在莆田市X村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容留卖淫女余某丁、黄某甲等人卖淫,并让同案犯刘某蛮(已判刑)帮助其收取卖淫抽成。2010年4月28日,同案犯刘某蛮帮助被告人洪某收取卖淫女黄某甲于当日白天卖淫三次的抽成共计90元,收取卖淫女余某丁于当日白天卖淫一次的抽成3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同案犯刘某蛮容留卖淫女余某丁、黄某甲在该美容美发店分别与嫖客周某、刘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初到“小洪”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小洪”约定其每卖淫一次“小洪”抽成30元。“阿蛮”曾协助“小洪”收取她的卖淫抽成。2010年4月28日,其将当日白天卖淫一次的抽成30元交给“阿蛮”。当日21时许,其在该美容美发店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洪某就是“小洪”,刘某蛮就是“阿蛮”,以及嫖客周某。

2、证人黄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小洪”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小洪”约定其每卖淫一次“小洪”抽成30元。刘某蛮曾协助“小洪”收取她的卖淫抽成。2010年4月28日,其将当日白天卖淫三次的抽成共计90元交给刘某蛮。当日21时许,其在该美容美发店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刘某蛮、嫖客刘某,以及洪某即是“小洪”。

3、证人周某、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二人到涉案美容美发店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卖淫女余某丁、黄某甲。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余某丁、黄某甲和嫖客周某、刘某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6、同案犯刘某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其到洪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帮忙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抽成。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洪某其收取抽成30元。2010年4月28日,其分别收取卖淫女黄某甲于当日白天卖淫三次、卖淫女余某丁卖淫一次的抽成共计120元。当日21时许,卖淫女余某丁、黄某甲在该美容美发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洪某、余某丁、黄某甲及涉案美容美发店。

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其在自己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容留两个卖淫女卖淫,并让刘某蛮帮助其收取卖淫抽成。其规定在其店里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其收取抽成30元。并能辨认出刘某蛮、余某丁、黄某甲及涉案美容美发店。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其向一审法院预交罚金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x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洪某上诉理由:美容美发店其已转让给刘某蛮经营,且其案发期间不在现场,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洪某称美容美发店系刘某蛮经营,且其在案发期间不在现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洪某经营本案中的美容美发店容留卖淫女卖淫,在2010年4月份找刘某蛮帮其管理店铺的事实,有同案犯刘某蛮的供述证实,且能得到证人余某丁、黄某甲证言的印证,刘某蛮、余某丁、黄某甲并辨认出洪某。且洪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洪某系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刘某蛮只是帮助其收取卖淫抽成,案发期间其是否在现场,并不影响认定其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洪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洪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x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综合考虑上诉人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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