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王某丁、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3月26日,王某乙与大北农公司、王某丁、余某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王某乙为白沙水库总代理,除自行拉鱼料外,白沙水库用户可直接拉鱼料;每户必须拉够150吨,提成款按50元/吨计算;如果每户拉不够150吨,提成款按100元/吨计算;按月结算,有效期为3年。签订协议后,大北农公司、王某丁、余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次提成款2100元,后来就不让王某乙拉鱼料,也未按协议约定结算。2008年底,大北农公司出具白沙水库用户拉鱼料清单。2009年4月8日,王某乙同大北农公司业务员王某丁共同结算2008年拉鱼料的吨数及欠款x元,大北农公司不支付该欠款,也不结算2009年530吨鱼料提成款。因大北农公司、王某丁、余某不让拉饲料等违约行为,造成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请求判令大北农公司、王某丁、余某支付欠款x元、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大北农公司辩称,王某乙提交的销售协议上显示的主体为王某丙增,且无身份证号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丙增系王某乙,故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销售协议注明为初步方案,日后更正,可见销售协议仅是合作意向书,不是正式合法有效的合同。销售协议的缔约方为王某丙增、大北农水产部、王某丁、余某,没有大北农公司。王某丁、余某的签名不是大北农公司的意思表示,王某乙也未提交大北农公司授权王某丁、余某签订销售协议的委托书,大北农公司事后也未对该销售协议进行追认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大北农公司不是签订销售协议的当事人,王某丁、余某虽在销售协议上签名,因销售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故对大北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王某乙主张提成款及违约金的依据是王某丁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合同,是王某丁的主观情况说明,代表的是王某丁的个人意见,不能视为大北农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大北农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证明赖以存在的销售协议不成立也未生效,证明中违约金居然为提成款的3倍,显然太高,证明内容与大北农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王某乙主张提成款x元及违约金x元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余某辩称,王某乙提交的销售协议上显示的主体为王某丙增,且无身份证号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丙增系王某乙,故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销售协议的缔约方为王某丙增、大北农水产部、王某丁、余某,但大北农水产部没有签字或盖章。销售协议注明为初步方案,日后更正,可见销售协议仅是合作意向书,不是正式合法有效的合同。因销售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故对余某不具有约束力。王某乙主张提成款及违约金的依据是王某丁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合同,是王某丁的主观情况说明,代表的是王某丁的个人意见,不能视为余某的意思表示,故对余某没有约束力;同时,证明赖以存在的销售协议不成立也未生效,证明中违约金居然为提成款的3倍,显然太高,证明内容与余某无任何关联。因此,王某乙主张提成款x元及违约金x元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王某乙与大北农公司业务员王某丁签订一份销售协议,其内容为:白沙水库王某丙增为水产料的总代理,下边用户直接开户的活,每户必须完成150吨,王某丙增提成50元/吨。否则每吨提成100元/吨。按月揭(结)算,50元/吨,完不成年底揭(结)完。注:任何人不得取代王某乙的总代理所享有的权利。大北农水产部王某丁。同年5月9日,大北农公司销售科长余某在该销售协议下方签署“同意本方案”字样,并注明“本方案为初步草案,日后更正,有效期为3年”。
王某乙提交一份销售清单及屈小琴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吴瑞霞出庭作证。该清单上详细记录自2008年3月31日至10月21日白沙水库大北农饲料用户张占芳、张某某等人的购货数量,拟证明销售清单系大北农公司出具的,按照销售清单计算,扣除已支付的提成款2100元,还欠x元。大北农公司及余某认为销售清单没有加盖大北农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对其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2009年4月8日,王某丁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白沙水库2008年张占芳、张某某共拉料366吨,按合同已付王某乙2100元,下欠x元。2008年由于市场原因,我不同意他继续拉料,责任由我方承担(经济责任)。按2008年3月X号合同执行,如不执行违约金x元。同日,王某丁还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因08年王某乙饲料提成款没有结清,暂把摩托车抵押给王某乙,公司解决后,他把车返还我。
王某乙提交屈小琴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丙军出庭作证,拟证明签订销售协议后,因王某丁不让其销售饲料而无法向用户供货,屈小琴、王某丙军不支付所欠货款,造成经济损失x元。大北农公司和余某认为无法考证屈小琴、王某丙军欠王某乙货款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2008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丁系大北农公司业务员,负责登封市大北农公司鱼饲料销售工作。2、王某丁让王某乙作为登封白沙水库鱼饲料售销代理,王某乙组织用户参与大北农公司的销售活动,让用户购买鱼饲料。3、王某乙可自行销售大北农公司生产的鱼饲料,白沙水库用户也可直接从大北农公司购买鱼饲料,但销售提成按两者销售量之和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协议,证明,销售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乙持有的有“大北农水产部王某丁”签名的销售协议中同时出现王某丙增与王某乙,同相关证明中王某乙相印证,故该销售协议中把王某乙写成王某丙增应属笔误。大北农公司、余某关于王某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签订销售协议及出具证明期间,王某丁系大北农公司业务员,负责王某乙所在区域的销售工作。王某丁为拓展公司销售业务寻找王某乙合作,与其签订销售协议,并经时任大北农公司销售科长余某的批准同意。在履行销售协议过程中,王某丁向王某乙支付提成款2100元。通过王某丁、余某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王某乙有理由相信王某丁、余某有代理大北农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协议的权利,该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大北农公司、余某关于销售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王某丁、余某与王某乙签订销售协议以及王某丁与王某乙根据销售清单结算提成款而出具的证明,均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大北农公司承担。因此,王某乙要求大北农公司支付下欠的提成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王某丁、余某支付该款则于法无据。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大北农公司、余某通过答辩方式认为证明中约定违约金x元显然过高。同时,因大北农公司未支付提成款会给王某乙造成利息损失,但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其违约行为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屈小琴、王某丙军是否欠王某乙货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与本案无关。王某乙以王某丁不让其销售饲料而无法向用户供货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大北农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提成款x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207元,由被告郑州市大北农公司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