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男。
被告李B,男。
原告李A为与被告李B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有人民币40,000元放在被告处,现原告体弱多病,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
被告李B辩称:同意返还40,000元给原告,但要求将其户口报进原告住所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保管了属于原告所有的4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通过原告住所地街道、居委会等部门调解,但均未果。故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钱款4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上海市长宁区X街X村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调解记录、家庭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认可本案系争款系原告所有,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户口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承诺以户口迁移作为返还钱款的前提条件,且户口问题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李B处属于原告李A所有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A。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