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某号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店铺内,以购货为由骗走被害人黄某乙“喜力牌”啤酒40箱、“张裕解百纳”珍藏级干红葡萄酒(俗称“92张裕”)3箱、“张裕解百纳”特选级干红葡萄酒(俗称“95张裕”)10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廖某某假装让被害人黄某乙开车随其到涵江区X镇收取货款,途中趁机逃走。后被告人廖某某将上述货物通过“李某某”(身份不明)进行销售,得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在福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犯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喜力牌”啤酒40箱、“张裕解百纳”珍藏级干红葡萄酒3箱、“张裕解百纳”特选级干红葡萄酒10箱,退还被害人黄某乙;
三、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某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