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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乘坐潘××驾驶的豫x牌号出租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时,因琐事与潘××发生口角并殴打潘××。潘××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四大队民警张×、王××(着警服、戴胸卡)接指令后赶赴现场处警。刘某某在明知张×、王××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谩骂、推搡二人并用手卡住张×的脖子,撕扯张×的警服、领带,致张×右肩前侧及右颈部可见多处皮肤擦伤,致王××左胸上部皮肤挫伤。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当日1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李××、陈××接警后赶赴现场劝说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刘某某在明知李××、陈××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辱骂、撕打李××、陈××,并用泥巴扔掷二人面部,拒不接受处理,致李××左前臂小片状表皮剥脱,致陈××胸部见条状表皮剥脱。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当日3时许,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李××、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张×、王××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政治处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王××、李××、陈××的陈述,证人郑伟、张××、刘××、王××、朱××、潘××、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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