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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号普通正三轮车由汝城县县城方向沿新国道106线往汝城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6线x+400M处汝城县X路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祝开林撞倒,并导致被害人祝开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8日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朱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祝开林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祝开林家属安葬等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国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国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整,其中扣除已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赔偿款x元,已于2010年5月7日全额付清。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注册信息、安葬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及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乙、何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佳文

二○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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