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时风”无牌三轮农用车由水布垭开往野三关方向,行至水布垭镇X村X组X省道41KM+x处,由于无驾驶技术,廖某某声称车辆无制动,导致乘车人谭元东从右前门跳车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元东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家属对受害人谭元东进行了安葬,并就民事赔偿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风牌车辆信息、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闫旺菊、邓仕秀、刘桃秀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车辆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由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操作技术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刑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