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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阳县X组XX号。2003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万XX与刘某电话联系后,在云阳县X镇X路兴达酒店X房间内,将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赊销给刘某。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万XX因本案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万X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8日由云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XX已缴纳罚金刑保证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云阳县人民法院(2003)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万XX的供述、证人刘某、贺某、吴XX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手机通讯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万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万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梅栋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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