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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运输有限公司(XX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一段XX号XX大厦XX区XX号栋XX室。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入刘XX,该公司员工,住所地XX省XX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XX县X组,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运输有限公司(XX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运输公司系从事公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单位。2009年9月23日,XX运输公司一台牌号为湘x的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该商业险合同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保险期限自2009车9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止。2010年1月22日10时50分许,XX运输公司驾驶员XX驾驶湘x客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400M地段,遇行人XX带一小孩由驾驶员左侧横过公路,XX因避让不及撞倒行人XX,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XX运输公司及时向XX县交警大队和XX保险公司报了案。2010年1月30日,XX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XX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15日,XX县交警大队召集XX运输公司单位驾驶员XX、死者XX家属张XX泉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湘x车方赔偿死者XX家属抢救费用、安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XX元;2、由湘x车方一次性补偿死者XX家属其他损失x元;3、死者XX家属愿意放弃追究驾驶员XX刑事责任的权利;4、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3月16日,死者XX家属张XX泉收到XX运输公司赔偿款x元并出具了收条,XX县交警大队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07年,死者XX儿子张XX在XX馨香园小区X区划虽属XX县X村,但仍属于XX县X镇范围。2007年以后,XX生前与其丈夫张XX泉一直居住在XX县城,且XX生前在XX县银河电子有限公司任厨师,月薪600元,在诉讼过程中,XX保险公司提出XX县银河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XX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支付XX受伤入院前XX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费100元、一级护理费90元、救护车费180元,支付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x.XX元,支付拖尸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事故检测费120元、施救费420元,支付XX死亡赔偿费x元,合计经济损失x.XX元。该事故发生后,XX运输公司多次找XX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XX运输公司要求按死者XX生前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X保险公司认为死者XX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XX运输公司为自己单位所有的湘x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本案中,XX运输公司驾驶员XX与死者XX亲属张XX泉在XX县交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由湘x车方赔偿死者XX家属的其他损失x元是不是以死者XX家属愿意放弃追究驾驶员XX刑事责任作为前提条件,即该x元赔偿款应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以及死者XX应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责任是对已构成刑事犯罪的人予以刑事处罚。在公诉案件中,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处理,依受害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属于公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在本案中,XX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XX运输公司驾驶员XX与死者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虽交通肇事,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对XX保险公司提出的XX与死者XX家属张XX泉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湘x车方一次性补偿死者XX家属其他损失x元的前提是死者XX家属愿意放弃追究驾驶员XX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死者XX生前户口虽在农村,但在XX县城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在本案中,XX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元,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XX运输公司死亡赔偿限额保险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金x元,合计应赔偿XX运输公司交强险保险金x元。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x.XX元(x.XX元-x元),XX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XX运输公司在XX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XX运输公司的湘x车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一次性补偿死者XX家属其他损失x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根据保险合同法损失补偿原则,XX运输公司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x.XX元,应由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保险金x.82元(x.XX元/2),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实际应当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公司赔偿XX运输公司交强险保险金x元;二、XX保险公司赔偿XX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82元;三、驳回XX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额合计x.82元,限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XX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XX运输公司负担670元,XX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XX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2010年3月15日在XX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上诉人与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1)、由湘x号车方赔偿XX家属抢救费用(医疗费)、安某(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XX元,(2)、由湘x车方一次性补偿XX家属其它损失x元,”该内容不属实,而客观事实是受害者XX家属仅收到湘x车方赔款x元(包含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拖尸费3000元),医药费除外。另赔偿协议约定“(2)、由湘x车方一次性补偿XX家属其它损失x元。”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承担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其余部份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畴。对于受害者XX家属出具的x元的收条实际属于一个欺诈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因为受害者XX家属实际只收了湘x车主赔偿金x元,医疗费在外)。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x.6元时并没有说明和相关明细,该总损失x.6元是根据什么法律来进行计算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组成、用于何处、是否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湘x车方超出法定的赔偿额部分根本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保险责任。三、在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死者XX生前户口虽在农村,但在XX县城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死亡赔偿金以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因为死者XX根本未曾在城镇经常居住,也没有在XX县银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因为经查XX县根本就没有该单位),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认真审查该两份证据,置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于不顾,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在其XX县交警队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催清单,明确了XX抢救费用x.XX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20年×4512.5元=x元、交通费2000元、拖尸费3000元,以上合计x.XX元,由此可见,上述赔偿款的数额及赔偿的项目是合法的,也是上诉人和XX家属认可并且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死亡赔偿金x元是按农村人田的标准计算的)。而原审法院却将XX的死亡赔偿金由农村X镇人口,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XX的病历、用药清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果、驾驶员的体检回执证明、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证,而原审法院却认定XX的死亡系该交通事故导致。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来证实事故的性质、原因,如何来判定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责任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假定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垫付x.XX元赔偿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具体,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XX运输公司系从事公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2009年9月23日,XX运输公司一台牌号为湘x的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该商业险合同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保险期限自2009车9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止。2010年1月22日10时50分许,XX运输公司驾驶员XX驾驶湘x客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400M地段,遇行人XX带一小孩由驾驶员左侧横过公路,XX因避让不及撞倒行人XX,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XX运输公司及时向XX县交警大队和XX保险公司报了案。2010年1月30日,XX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XX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15日,XX县交警大队召集XX运输公司单位驾驶员XX、死者XX家属张XX泉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湘x车方赔偿死者XX家属抢救费用、安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XX元;2、由湘x车方一次性补偿死者XX家属其他损失x元;3、死者XX家属愿意放弃追究驾驶员XX刑事责任的权利;4、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3月16日,死者XX家属张XX泉收到XX运输公司赔偿款x元并出具了收条,XX县交警大队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公章。XX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支付XX受伤入院前XX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费100元、一级护理费90元、救护车费180元,支付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x.XX元,支付拖尸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事故检测费120元、施救费420元,支付XX死亡赔偿费x元,合计经济损失x.XX元。该事故发生后,XX运输公司多次找XX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XX运输公司要求按死者XX生前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X保险公司认为死者XX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查明,XX居住在XX县X组X号,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XX运输公司虽与死者XX的亲属张XX泉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但该调解协议并不对XX保险公司产生法律效力,XX运输公司要求XX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金额,应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计算。就本案涉及的事故XX运输公司的损失可分为两部分,一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二是应支付XX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一、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处理本案交通事发生的费用包括:支付XX受伤入院前XX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费100元、一级护理费90元、救护车费180元,支付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x.XX元,支付拖尸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事故检测费120元、施救费420元,因XX运输公司未就丧某的实际发生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丧某应按照XX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金额为x.5元(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X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以上共计x.14元。二、死亡赔偿金,死者XX生前户籍在农村X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河电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XX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计算,即4910元×20年=x元。根据以上两项数据,XX运输公司的损失依法应确认为x.14元(x.14元+x元)。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实际发生额为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交通费2000元),超过了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中死亡赔偿的金额应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实际发生x.XX元,超过了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x元,综上,XX保险公司应赔偿XX运输公司交强险保险金共计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6694.14元(x.14元-x元),XX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运输公司在XX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本案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6694.14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故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XX运输公司保险金3347.07元(6694.14元/2),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实际应当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47.07元。XX运输公司超过x.14元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赔偿,属于自愿赔偿行为,XX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X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47.07元”;

三、驳回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金额合计x.07元,限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70元,二审受理费4670元,共计9340元,由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6000元,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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