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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X乡、芒山镇和萧县青龙集,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之手段,窃取被害人洪XX、张XX、张X、朱XX家现金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199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XX、赵一X、齐XX、赵二X的证言、被害人洪XX、刘XX、张XX、朱XX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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