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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丙(与谢某乙是父子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谢某乙驾驶谢某丙所有的桂x小轿车,在梧州市西江二某X号对开路段,将我连同摩托车撞倒,造成我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两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市工人医院治疗,前期医药费等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被告赔付。现我因需拆除固定物而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72天期间,由我的兄妹两人轮流陪护。此次事故造成我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摩托车受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赔偿我的医药费x.96元、误工费7580元(65元/天×72天+2个月减少的工资差共2900元)、营某2160元(3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陪护费3600元(50元/天×72天)、陪护人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摩托车经济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的费用共1182元(含来回车票202元、出租车费80元、住宿120元、2天伙食补助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96元。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辩称:原告合法的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嘱营某没有写数额,应计10元/天。鉴定用的出租车费应按照公交车费计赔。陪人费超出了有关规定,应参照有关规定计付。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赔付,应为x元。精神赔偿金过高,由法院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商业险合同当事人,该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某、伙食费共x.3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脑獾ヅ蕹钕墓康莶环Σв种3⒍嬖吒胨那蜒薹傥擦ㄑ沃浦枇唬忻烙菀>蟆の压蚍嬖懈扔ㄎ亩さ鞴妥蘸胧洌崞鎏某さ葜蘧ㄎし髦兔院鞠问浦诹淦屑涤适蠹の鸸耄ㄇ悍辉璨嫌扇⑷隆适⒐笊遥疚菜虐嬖痈芙耸嫒∶鹤卧浦ⅲ床涓炱稍窬鹕λ洌咂胨窬扛鹞唤忻烙菀>摹⑺鞴久ㄋ卸闹葱晕嬖鞲巫稳己χ芄钅榷於g而凭主观印象“不能正常下蹲”得出“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结论,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的判断标准,也没有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相关条款进行评定,该结论无法让人信服,故申请法院对其重新鉴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工人医院门诊收据;3、疾病证明书;4、住院收据;5、病历记录;6、住院费用清单;7、工资证明;8、摩托车行驶证;9、鉴定费用收据;10、鉴定结论;11、中汇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证明;12、到南宁鉴定的交通费发票;13、到南宁住宿费发票;14、鉴定费发票。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医嘱的营某没有数额,应计10元/天;原来中汇公司的证明中不能负重工作与新提供的证明有出入;对摩托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到南宁鉴定用的出租车费有异议,应按公交车收费计付;陪人费不符合标准,应参照有关规定计付;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但伤残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赔付,应为x元;精神赔偿金过高,由法院判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出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取舍。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7日,被告谢某乙驾驶被告谢某丙所有的桂x小轿车,在梧州市西江二某X号对开路段,将原告连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两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被告谢某乙负全责。原告前期治疗的有关费用本院已在(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中判决。2010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原告因做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而住院72天,费用为x.56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要加强营某。原告住院手术前后分别作了门诊检查,费用共230.8元。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的来回车费202元、出租车费80元、住宿12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丙的桂x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谢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应赔偿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没有提出足以证明鉴定程序确有错误的事实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用x.36元、住院72天和鉴定2天的伙食补助费2960元、鉴定支出的住宿费1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应予赔偿。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陪护人的交通费共582元尚属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72天的误工费按其月固定收入1950元,即65元/天判付4680元,其它两个月减少的2900元收入,因原告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前后矛盾,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营某医院证明仅说注意加强营某,本院酌情判付10元/天即720元。住院护理费因没有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即43.4元/天计赔,应赔付3124.8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已判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不再判付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款合计x.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某医疗等各项费用x.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8元,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负担12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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