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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生于1985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月22日被告称有事需要钱,向我借了x元现金,称一个月就还,我把钱借给他,后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整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我欠原告郑某的钱是赌债,是非法的,不应偿还,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万元,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某陆万圆整,x元。王某,2011年1月22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赌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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